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苗簡字第3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99年度苗簡字第347號原告 鄧國緯 訴訟代理人 鄧世宏
劉梅妹 被告 彭吉宇
彭丞宇 共同訴訟代理人 彭廖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十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原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等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77,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將其共有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147號建物,與原告所有同段1276號土地界鄰,如附圖所示黃色部分之防水牆拆除。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9年9月10日勘驗及同年10月9日審理時,撤回前開第2項聲明之請求(見本院卷第76、100頁),核屬撤回訴之一部,且被告於上開期日到場,並自該期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視為同意撤回,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苗栗縣○○鄉○○段○○○○○號(重測前之地號為南湖段282-62地號)土地,係被告二人共有,惟該土地重測後面積為143.3平方公尺,比重測前面積127平方公尺,多出
16.3平方公尺,即為原告所有同段1276地號土地重測後減少之部分面積;另苗栗縣○○鄉○○段○○○○○號(重測前之地號為南湖段282-10地號)土地亦為被告所共有,惟該土地重測後面積為31.67平方公尺,比重測前面積多出
2.67平方公尺,即為原告所有同段1280地號土地減少部分,此於97年9月16日苗栗縣政府地政局地籍測量隊「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內,均有詳細記載。又苗栗縣大湖鄉原、被告所有土地之目前市價約為每平方公尺20,000元,此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可資為證。而該契約書係原告祖父 鄧克泉 向他人所購買,現係併屬於原告所有南昌段1276地號土地內,前述不動產買賣時間為84年3月4日,距今已15年以上,其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5,000元,依通貨膨脹計算物價指數,增加5,000元即每平方公尺20,
000元,應不為過。因此,被告2人共有之南昌段1277、1279地號土地,面積各多出16.3、2.67平方公尺,以每平方公尺20,000元計算,應各為326,000元、53,400元。另兩造間就前述相鄰地號請求確認界址事件,業經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701號判決並確定在案,依判決所示,被告於重測經確認界址後,確有多出之土地面積,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返還其利益。
(二)又被告共有南昌段1279地號土地上建物之牆壁,與原告是共同牆壁,然該共同壁為原告所建造,被告卻使用達十年以上,未補償原告任何費用,此亦屬被告之不當得利,又上開共同壁每一層樓均為長760公分、寬12分分(8吋壁雙方各2分之1,即4吋約12公分),高364公分,面積為27.36平方公尺,三層樓合計82.08平方公尺,以目前之建造費計算為1平方公尺1,200元,82.08平方公尺應為98,496元。綜上,被告應返還予原告不當得利部分共計為477,896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給付新臺幣(下同)477,8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係陸續取得南昌段1277、1278、1279地號等
3筆土地之所有權,於重測時所指界址與地政事務所重測前登記之地籍圖相符合,並經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701號判決確定,足見被告並無不當得利。再者,坐落於原告所有南昌段1280地號土地上之建物,於建築當時,就牆壁部分約定為共同壁各自出4吋寬土地,由原告先行建造,惟至被告欲建造房屋時,請求欲分擔該建造共同壁之材料費用予原告,原告竟將約定作為共同壁之事實推諉,甚至強占被告所有4吋寬土地,被告不得已於建築房屋時只好另行於所有之土地上再立柱砌牆,並未使用原告所砌築之牆壁,故原告請求均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經查,原告所有南昌段1276、128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277、1279地號土地相毗鄰,且於97年間因地籍圖重測而就前開4筆土地界址有所爭議,嗣經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調處不成立後,原告乃提起確認界址訴訟,由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701號判決,確認上開1276、1277地號土地之經界應為如該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8年2月6日鑑定圖(見本院卷第22頁)所示C-D-E-F點之連接實線,上開1280、1279地號土地界址應為該鑑定圖所示A-B點之連接實線,且該判決因兩造均未上訴而已於98年8月18日確定,嗣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乃於99年8月5日函覆兩造,關於上開1276、1277、1279、1280地號等4筆土地,地籍圖重測公告確認後面積各為58.39、143.3、32.48、36.09平方公尺等事實,有該4筆土地登記謄本、重測前南湖段282-12、282-21、282-10、282-26地號土地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701號判決暨附圖、確定證明書、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99年8月5日大地一字第0990004774號函等(見本院卷第9至13、18至23、103頁)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701號確認界址事件案卷無誤,應堪信實。
五、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南昌段1277、1279地號土地因重測及確認界址後各增加16.3及2.67平方公尺之面積,且坐落於南昌段1279地號土地上建物使用原告所築之牆壁,故被告受有不當得利共計477,896元,應返還予原告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南昌段1277、1279地號土地因重測後所增加之面積,屬民法上不當得利,是否有理?㈡被告所有坐落於南昌段1279地號土地上建物,是否有使用原告所築之牆壁?茲分述如下:
(一)按所謂不當得利,係以當事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方受損害者,為其成立要件。如當事人之受利益有其法律上之原因者,不生不當得利之問題(最高法院著有69年台上字第45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所有南昌段12
76、1280地號土地與被告所有同段1277、1279地號土地相毗鄰,且於97年間因地籍圖重測而就前開4筆土地界址有所爭議,嗣經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701號確認界址判決確定上開4筆土地之界址,於地籍圖重測公告確定後該4筆土地登記面積分別係58.39、36.09、143.3、32.48平方公尺等事實,已如前述。又南昌段1276、1280、1277、1279地號土地,於重測前分別係南湖段282-21、282-12、282-62、282-10地號土地,其原登記土地面積各係60、35、127、29平方公尺,亦有卷附土地界址爭議案調處圖說及分析表(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考,則原告爭執被告所有南昌段1277、127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增加,其所有同段1276地號土地登記面積減少,均起因於「土地重測」,應非無本。
(二)惟按,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就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參照);又因地籍圖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地政機關可重新實施地籍測量,而該土地重測之目的在於求地籍資料之正確,經重測後之實際土地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乃由於數十年前測量技術欠佳或其他因素所致,地籍圖重測係依土地法令之規定,利用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地籍登記趨於正確,以杜糾紛(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426號判決參照)。則揆諸前開說明可知,土地重測後實際測量面積與土地登記簿謄本上原登記面積不符部分,乃係地政機關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更先進測量技術,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上。從而,重測後,被告所有南昌段1277、127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各增加16.3、3.48平方公尺,原告所有南昌段1276、1280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分別減少1.61平方公尺及增加1.09平方公尺等情,均係因地政機關於測量後將該土地原有範圍如實登記所致;甚且,上開4筆土地之界址業經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701號判決確定無誤,則地政機關以該確定判決為據,更正上開4筆土地登記面積,自難謂無法律上原因。故原告以此為由,請求被告應給付土地面積增加之不當得利云云,顯無可取。
(三)另原告主張,被告所有坐落於南昌段1279地號土地上建物之牆壁,與原告是共同壁,為原告所建造,被告使用達十年以上,未補償任何費用,亦屬不當得利云云。惟查,本院於99年9月10日會同兩造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現場履勘,並就被告所有坐落於南昌段1279地號、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鄰○○路○○號」房屋(下稱系爭23號房屋),是否使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苗栗縣○○鄉○○村○鄰○○路○○號」房屋(下稱系爭21號房屋)牆壁爭議,予以鑑測,即由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人員測量上開2棟房屋相鄰之處(見現場照片1至3,本院卷第79至80頁),分別標示如現場照片所示A、B、C、D四點位置於鑑定圖上(其中A-B為該房屋柱子寬度,D點則為該房屋牆壁內緣,見本院卷第83頁),並測量A點至B點及D點與原告所有系爭21號房屋牆壁外緣之距離;嗣經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A點至B點距離為47公分,D點至系爭21號房屋牆壁外緣距離則係24公分,有卷附該中心99年10月7日鑑定圖(見本院卷第88頁)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所有系爭23號房屋與原告所有系爭21號房屋牆壁外緣間,尚有47公分寬柱子及24公分寬牆壁相間隔。且觀之被告所提系爭23號房屋頂樓照片所示,該頂樓與系爭21號房屋相鄰之處,亦築有約8吋寬之女兒牆(見本院卷第120頁)。從而,原告主張系爭23號房屋使用系爭21號房屋牆壁作為共同壁云云,應不足取。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使用系爭21號房屋牆壁之所受利益云云,亦屬無據。
(四)至原告另主張,系爭21號房屋牆壁是斜的而非一直線,故被告確有使用該牆壁云云。惟觀之本院97年度苗簡字第70
1號判決所附國土測繪中心98年2月6日鑑定書及鑑定圖(見本院卷第20至22頁)可知,該鑑定圖A…B所示實地為系爭21號房屋之牆壁中心,即南昌段1277、1276地號土地之經界線,鑑定圖G…H所示則係系爭21號房屋牆壁外緣位置,而無論係A…B或G…H圖示均呈直線,則系爭21號房屋牆壁應為筆直無誤。復參之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99年10月7日鑑定圖面上標示粉紅色部分,係系爭21號房屋現有牆壁位置(見本院卷第88頁),而該標示亦未有原告所述牆壁是呈歪斜情形,可見原告此部分所述,顯不足採。況衡諸常情,如被告於構築系爭23號房屋時,即有意以系爭21號房屋外牆作為共同壁使用,理應於興建時直接沿該外牆搭蓋房屋即可,豈會大費周章刻意在房屋前棟、頂樓,分別再構築47公分寬柱子、24公分寬牆壁及約8吋寬女兒牆?且此亦與建築常規不符。由此足見,被告辯稱其於建築系爭23號房屋時,另有立柱砌牆,並未使用原告所砌築之牆壁等語,應為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所有南昌段1277、1279地號土地登記面積增加,乃係因地政機關重測後將該土地所有權應有之範圍,完整如實登記之結果;另被告所有系爭23號房屋經本院囑託國土測繪中心測量結果,堪認該房屋自行築有牆壁;準此,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77,896元,經核與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尚有未合,不應准許。而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訴之駁回而失其所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張宏賓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附件: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99年10月7日鑑定書、鑑定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