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0年交抗字第1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129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 涂凱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0日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46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涂凱鈞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關於「吊銷」規定之效力及執行方式,更嚴於「吊扣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規定之效力及執行方式,惟如此作法,顯然有違行政程序法第6條、第7條之規定暨憲法所揭示之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更有侵害人民之工作權及人格自由發展權之虞,又如係為防止駕駛人持較高級車種駕照,繼續駕駛較低級車種之漏洞,則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首應檢討者,在於「一人一照」原則是否妥適,何以換發最高級車種之駕駛執照時,即不能持有較低級車種之駕駛執照?再者,縱令維持「一人一照」原則,執行吊扣駕駛執照處分之方式,可以於駕駛執照上註記「不得駕駛特定較低級汽車」等語,如此駕駛人仍得駕駛其他車種,侵害人民之方式顯較一律吊銷各級駕駛執照之作法為輕。道路交通主管機關本應禁止行為人於一年內再駕駛自用小客車之公益目的,卻選擇以侵害行為人屬於憲法第15條所保障工作權基本權利,致使行為人於一年內均無從駕駛聯結車謀生,無意剝奪其一年的工作權,此種處分已違手段、目的不相當之狹義比例原則,不能因執行稍有困難,即置立法修正通過之條文不予遵守適用,懇請鈞院撤銷原審裁定等語。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台幣(下同)3,000元以上9,000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曾依前述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前段、第67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
「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即所謂一事不二罰原則,探究其立法目的,無非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汽車駕駛人酒後駕車時,如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者,道路交通主管機關除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行政罰鍰部分,即應依行政罰法第26條、同條例第10條等規定移送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其後非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所定不起訴等事由,不得裁處行為人罰鍰。至酒後駕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駕駛人向公益團體捐款或提供義務勞務者,駕駛人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此等命令名義上雖非刑罰,但仍是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造成駕駛人之財產減少或義務增加,性質上亦屬干預人民自由之處分,與刑事制裁無異,實質上則為刑事處罰,自不應就同一行為再受行政罰鍰(參臺灣高等法院96年11月刑事庭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決議)。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涂凱鈞(下稱抗告人)於上揭時、地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為警舉發「汽車駕駛人致人受傷,肇逃(致重型機器腳踏車F5Y-826騎士 廖京陽 受傷)」違規等情,為抗告人所不爭執,復有原舉發單位即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裁決書、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足憑,是抗告人確有本件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屬實,自有前開規定之適用。惟抗告人亦因本件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偵字第1937號為緩起訴處分,諭知緩起訴期間1年,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8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義務勞務,並應依該署觀護人指定,按時至該署報到,接受相關規定說明,遵守命令事項,及依該署觀護人指示,參加該署舉辦之法治教育一場次,前揭緩起訴處分於98年7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以98年度上職議字第4417號駁回再議而確定在案,故緩起訴期間自98年7月27日起至99年7月26日止,抗告人已於期限內履行完成前開義務勞務及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事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等各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緩起訴處分所命之抗告人應履行事項雖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惟已對抗告人之自由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其權益,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規定之「依刑事法律處罰」,故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規定,對抗告人人上開肇事逃逸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罰鍰。
㈡則抗告人既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
規行為,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依同條例修正後第68條第1項規定,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無誤。至關於吊銷駕駛執照之部分並禁考1年,雖可能剝奪抗告人之工作權,惟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規定可知,有關肇事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係以行為人有無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而異其處罰結果,即無人受傷或死亡者,除罰鍰外,僅吊扣其駕駛執照一至三個月,於有人受傷或死亡時,併吊銷其駕駛執照,且如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遭吊銷駕駛執照時,並不得再考領,顯已就其行為情節之輕重,而為不同之處罰,自無違反比例原則可言;且前開規定係為維護車禍事故受害人生命安全、身體健康必要之公共政策,其目的在責令汽車駕駛人善盡行車安全之社會責任,屬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為貫徹其立法目的,縱因而剝奪抗告人之工作權,亦屬必要。且抗告人於該期間屆滿後,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仍係符合比例原則,亦非完全禁止抗告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抗告人前開所辯,顯係對於上開法令之誤解,洵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原處分關於裁處抗告人罰鍰6,000元部分,核與
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不符;另原處分關於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之部分,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規定,故原處分機關此部分之裁處自屬適法。
四、原裁定因而將原處分關於罰鍰6,000元部分撤銷,並認此部分不罰,並將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部分之異議駁回,固非無見。惟本件抗告人涂凱鈞只有一個肇事逃逸之交通違規行為,而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吊銷駕駛執照等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且為同一個裁處,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受處分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事實,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從而,若原處分違法,而經法院撤銷時,法院應自為處分,就罰鍰、吊銷駕駛執照、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等處罰效果,一併重新諭知,而於理由內說明罰鍰不予併罰即可(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度法律座談會第23號提案、99年度法律座談會第37號提案研討結果)。惟原裁定竟未將原處分之裁處全部撤銷,僅諭知「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陸仟元部分撤銷。前項撤銷部分,涂凱鈞不罰。其餘異議駁回。」,容有未洽。是以,抗告人之抗告意旨,仍執陳詞,主張原裁定不當,雖無理由,但原裁定及原處分尚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及原處分均撤銷,並自為裁罰,重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期適法。
五、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第67條第3項、第6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2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李秋娟法官黃仁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鄧智惠中華民國100年2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