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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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20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僅違禁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123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思婷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思婷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下稱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驗餘淨重1.34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合計毛重11.2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8公克),屬違禁物,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核屬違禁物,且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基隆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戒毒偵字第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該案查扣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碎塊狀檢品1包、粉末1包,均檢出海洛因成分,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8年3月25日調科壹字第1082300534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8年度毒偵字第913號卷第60頁);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透明結晶3包,均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8年2月2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考(同上卷第59頁),均核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衡情難與毒品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為查獲之毒品。從而,聲請人就附表所示之違禁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虹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
書記官洪幸如附表:
編號物品備註一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1.36公克、合計驗餘淨重1.34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2只)違禁物二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合計毛重11.22公克、因鑑驗取用0.0018公克,併同難以完全析離之包裝袋3只)違禁物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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