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1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19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6490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摻有咖啡因成分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檢驗後淨重為零點零肆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毒聲字第200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4月28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53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32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另於96年間因贓物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上字第8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7年度審聲字第347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98年1月1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8年9月30日15時許,在高雄縣○○鄉○○路上之加油站附設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年10月1日16時20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與經武路交岔口,因其行跡可疑,為警盤查,在其身上查獲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五級毒品咖啡因成分之白色粉末1包(驗前淨重0.056公克,驗後淨重0.046公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0月20日A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
056公克,驗後淨重0.046公克,惟其中另摻雜第五級毒品咖啡因成分),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8年11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15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
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採為本件論罪科刑之依據。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2132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後,於92年8月25日執行完畢;又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41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因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且再犯本罪,是依前開說明,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又被告曾因贓物、施用毒品等案件,於98年1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已如上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中摻雜之第五級毒品咖啡因,雖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所規定應沒收銷燬之毒品,但業與海洛因混合而無法析離;又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衡情自難與之剝離,均應整體視之為第一級毒品,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此外,鑑驗耗用之海洛因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被告所有之手機1支,並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直接關係,復非違禁物,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曾子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李承悌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