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司票字第4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470號聲請人 陳明龍 相對人 王健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所明定,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就附表所示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為票據法第120條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茲查本件附表所示本票之發票地為:
高雄市○○區○○街○○巷○○號。依前揭說明,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即屬違誤,爰依前揭說明,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20日
司法事務官┌───────────────────────┐│本票附表:109年度司票字第470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新臺幣)│││├──┼──────┼────┼───┼────┤│001│106年4月20日│10,000元│未載│CH788518│├──┼──────┼────┼───┼────┤│002│106年4月20日│10,000元│未載│CH788520│├──┼──────┼────┼───┼────┤│003│106年4月20日│10,000元│未載│CH7885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