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5年基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基簡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吉雄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吉雄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簽注單壹本及賭資新臺幣叁仟零肆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吉雄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於民國105年2月4日,提供其位於新北市○○區○○路○○號之住家、兼作經營「金山建材行」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賭博場所,由賭客親至該處,以簽單下注之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在該處所簽賭每週
二、四、六開獎之香港「六合彩」;賭博方式係每注賭金新臺幣(下同)80元,賭客如簽中2個開獎號碼(俗稱「二星」),可得賭金5,600元,簽中3個開獎號碼(俗稱「三星」),可得賭金55,000元,如未簽中,則賭資悉數歸許吉雄所有。嗣於同日晚間6時許,為警據報前往上址查緝,經許吉雄同意搜索,當場查獲甫向許吉雄下注簽賭之賭客 郭志強 、黃 蕭阿蘭 ,並扣得許吉雄所有之簽注單(聲請書誤為帳冊)1本(含空白簽注單及105年2月4日當日下注之3張簽注單─編號:028766、028767、028769)、賭資3,040元,及自郭志強、 黃蕭阿蘭 身上,扣得許吉雄交付之簽注單副本2張(編號:028767、028769,聲請書誤繕為許吉雄所有),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許吉雄警詢、偵訊自白(偵卷第4-7頁、第33-35頁)。
(二)賭客郭志強及黃蕭阿蘭警詢、偵訊陳述(偵卷第8-11頁、第49-51頁)。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執行搜索、扣押在場人清冊(偵卷第13-16頁)。
(四)扣案之簽注單1本(含空白簽注單及105年2月4日當日下注之
3張簽注單─編號:028766、028767、028769)、簽注單副本共2張(編號:028767、028769)、賭資現金3,040元暨扣案物品照片3幀(偵卷第17頁、第27頁)。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第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釋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查本件被告雖係提供自宅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揆諸前揭說明,已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況被告復於同址經營「金山建材行」,為警查獲時該店亦為大門敞開、正常經營之狀態(詳被告105年2月4日晚間7時30分警詢筆錄─偵卷第5頁正面),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疑。
(二)核被告許吉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又被告在香港六合彩開獎前,接續供給賭博場所接受賭客下注簽賭且聚眾賭博,並與賭客對賭,在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其利用賭客之劣勢中獎機率與之對賭,從中攫取利益,顯具有營利之意圖,是以被告無非係基於單一之賭博犯意決定,於開獎前,接續實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賭客對賭等數舉動,以完成賭博行為,而欲達成最終之營利目的,在法律意義上應論以接續之一行為。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己身不法利益,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人民不思正當工作以僥倖心態獲取財物之風氣,影響社會秩序及善良風俗,所為顯不足取;又被告於100年間,已因與他人對賭六合彩而經本院判處罰金,竟不思收手,再犯本件賭博犯行,難認有悔改之意;惟其僅經營1日即為警查獲,為期尚短;又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本件簽賭規模不大,暨其年事已高、智識程度(初中肄業)、經濟(勉持)、有正當職業(經營建材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所得、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簽注單1本(含空白簽注單及105年2月4日當日下注之
3張簽注單─編號:028766、028767、028769),係被告所有用以紀錄賭客簽賭、下注之號碼、金額之用,係供被告為本件犯罪及預備犯罪所用之物;現金3,040元,係賭客因簽賭所交付之簽賭金,亦已屬被告所有,且為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詳被告105年2月4日晚間7時30分警詢筆錄─偵卷第5頁正面),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簽注單副本2張(編號:028767、028769─偵卷第17頁),業由被告分別交付予賭客郭志強及黃蕭阿蘭收執,已非屬被告所有,亦據郭志強、黃蕭阿蘭供陳明確(詳郭志強、黃蕭阿蘭105年2月4日警詢筆錄、同年3月18日偵訊筆錄─偵卷第8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50頁),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檢察官認上述扣案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