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1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1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福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44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永福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外,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11行應補充為「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為供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之犯意,先於105年11月9日在新北市三重區某處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 阿義 』之成年男子,購入附表編號3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再…」,第17-19行所載警方扣得之物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之物」,證據部分並有被告黃永福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
三、論罪科刑
(一)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又所謂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乃係基於法益侵害之觀點,認為當高度行為之不法內涵足以涵蓋低度行為時,方得論以吸收犯,民國98年5月20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將同屬持有毒品行為之處罰依數量多寡而分別以觀,顯見立法乃係有意以持有毒品數量作為評價持有毒品行為不法內涵高低之標準,並據此修訂持有毒品罪之法定刑,俾使有所區隔,當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由於此舉相較於僅持有少量毒品之不法內涵較高、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縱令行為人係為供個人施用而一次購入,由於該等行為不法內涵非原本施用毒品行為所得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以往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既定見解,應本諸行為不法內涵高低行為判斷標準,改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之行為屬高度行為而得吸收施用毒品行為,或逕認施用毒品之輕行為當為持有超過法定數量毒品之重行為所吸收,方屬允當(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罪及同法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二)就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犯行部分,檢察官認被告是犯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尚非正確,然其基本犯罪事實同一,本院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逕予審理。
(三)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並進而施用,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基於單一持有毒品之犯意,自其取得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為警查獲時止,僅有一個持有行為而屬繼續犯之單純一罪。
(六)被告所犯前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被告前曾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數罪,均為累犯,皆應加重其刑。
(八)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對毒品所設禁止規範,不顧毒品對個人健康及社會秩序均有所戕害,竟率爾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且進而施用該毒品,及持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均應予處罰;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情節、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及所生危害,暨其生活及經濟狀況、素行、年紀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九)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經鑑驗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另編號3、4所示之物,則驗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所示鑑定書在卷為憑,附表編號1-3之物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另直接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及附表編號4之物,因其上殘留之毒品均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沒收銷燬之。又送驗耗損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4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國慧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鑑驗報告│├──┼──────┼───────┼───────┼────────┤│1│粉塊狀檢品│貳袋(均含包裝│含第一級毒品海│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袋,驗餘總淨重│洛因成分│藥物實驗室105年││││柒點貳壹公克)││11月30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105年││││││度毒偵字第4463號││││││卷第54頁)│├──┼──────┼───────┼───────┼────────┤│2│粉末檢品│壹袋(含包裝袋│同上│同上││││,驗餘淨重零點││││││柒玖公克)│││├──┼──────┼───────┼───────┼────────┤│3│混有白色結晶│肆袋(均含包裝│含第二級毒品甲│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塊之黃色結晶│袋,驗餘總淨重│基安非他命成分│航空醫務中心106│││塊│柒拾柒點捌陸柒││年1月4日航藥鑑││││陸公克,驗前總││字第0000000Q號毒││││純質淨重約陸拾││品鑑定書(見同上││││伍點柒玖肆捌公││卷第70頁)││││克)│││├──┼──────┼───────┼───────┼────────┤│4│使用過之吸食│壹組│同上│交通部民用航空局│││器具│││航空醫務中心105││││││年12月19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同上││││││卷第62頁)│└──┴──────┴───────┴───────┴────────┘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4463號被告黃永福男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段00號4樓居臺北市○○區○○街0段00○0號3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永福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25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00年5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110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2年度上訴字第507號、最高法院以102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於103年6月29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11日上午10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5樓1號室某友人住處內,以海洛因加入香菸內點燃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以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成煙霧狀後吸用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於105年11月11日下午17時許至上址,經黃永福同意搜索,扣得海洛因3包(總淨重8.05公克、驗餘總淨重8公克)、安非他命4包(總淨重78.2340公克、驗餘總淨重77.8678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且其尿液經檢驗後,呈海洛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黃永福於警詢及偵訊│1.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時之自白及供述│洛因之事實。││││2.被告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勘察採證同意書、自願搜│1、本件查獲過程合法。│││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2、警方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地查獲之物品,確屬海洛│││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因、甲基安非他命等毒品│││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之事實。│││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扣案物品照片、││││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可待│││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報告(檢體編號:105943│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認其有施│││號)、尿液檢體委驗單│用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四│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畢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表、在監在押紀錄表各1│毒品案件經追訴處罰,又│││份││└───┴───────────┴─────────────┘
二、核被告黃永福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另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包、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包及含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1組,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2月18日
檢察官林禎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2月23日
書記官陳彥竹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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