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3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文弘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890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趙文弘因細故對告訴人王易晨心生不滿,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於民國108年9月16日9時55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嘉南藥理大學B棟302教室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眩暈、右額紅腫破皮4*3公分、左額腫漲4*4公分、右頰紅腫4及3公分、右眼結膜下出血、唇破皮、左膝腫漲、左肘紅腫1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出傷害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梁淑美
法官張婉寧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