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28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詠丞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2020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詹詠丞與告訴人 李凱勳 素不相識,因行車糾紛,被告竟於民國108年7月31日15時33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臺南市○○區○○路○○○巷與王行路口,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對被告提起公然侮辱之告訴,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
4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簡字卷第45頁)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貽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鈞雅中華民國109年3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