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45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易字第34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永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起訴案號:104年度毒偵字第503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楊清益
書記官陳衍均通譯邱士豪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永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41公克)沒收銷燬。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永城前於㈠民國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00年度易第2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又於㈡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易第4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
6月;再於㈢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苗簡字第99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另於㈣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嗣上開編號㈡至㈣所示之罪,經本院101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並與上開編號㈠所示之罪接續執行,於102年11月1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3年2月2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仍未改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認知,於104年4月28某時,在苗栗縣○○鄉○○村○鄰○○○路○○號住所,以置入玻璃球(已丟棄未扣案)內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4月30日凌晨3時20分,在苗栗縣公館鄉○○村○○00號前,因巡邏員警見發現劉永城行跡可疑而上前盤查,劉永城遂主動交付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約0.41公克),員警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凌晨3時5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檢察官已將被告符合自首規定之事由納為協商刑度之考量事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陳衍均審判長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