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3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335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秀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劉秀梅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本件事實
劉秀梅意圖竊取商品,於民國104年1月24日中午12時10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統一超商店內,徒手竊取該商店所販售之美控排空飲1瓶、排空機-複合酵素沖泡飲3包、明治牛奶巧克力片2包、巧克力奶茶1瓶、義美小羊羹
3個、burner倍熱夜孅胺基酸4包、burner倍熱食事對策熱飲1包、雙健茶王-英式紅茶1瓶、呦皮QQ糖3包、荷蘭酸扁帶軟糖3條、burner倍熱超孅錠1包及BeautedeCoco快通酵素1盒(總價值為新臺幣823元,下稱上開商品),將之放入其所背負及手提之2只袋內。嗣於上開竊取行為完成後,同日中午12時15分許,以將手持之商品出示結帳之方式,掩飾其上開竊取商品之行為,惟經超商內員工 何宜儒 查知,而報警查獲上情。
㈡偵訴過程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劉秀梅於審理中之自白。
(二)證人何宜儒、 鄭惠媚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
(四)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五)贓物認領保管單。
(六)電子發票影本。
(七)現場照片6張。
三、論罪科刑: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四、量刑理由:
(一)所竊上開商品之總市價為新臺幣823元,屬價值不高之物
品;
(二)被告前有竊盜犯行,分別經判處拘役20日、30日;
(三)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審酌上開情狀,本院認應處拘役40日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上開已於適當位置引述之法律規定,為有罪判決。
六、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慈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衍均中華民國104年7月14日附記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