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交簡字第16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交簡字第16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64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及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志龍自民國113年8月4日19時起至同日22時30分止,在臺中市○○區○○○街00號6樓之3住處,飲用啤酒2罐及摻有米酒之保力達飲若干後,另服用史蒂諾斯安眠藥物2顆,於領藥時已知悉服用藥物有可能產生夢遊等行為,應避免駕駛,竟未待酒精及藥物作用消退,基於服用酒類及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仍於翌日(5日)1時16分前某時許,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5日1時16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及安眠藥物影響而降低,不慎撞及 蔡祐宸 停放在該處停車格內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張志龍受傷送醫救治。嗣經警前往醫院處理,對張志龍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2時2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㈠被告張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蔡祐宸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員警職務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畫面影本。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4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服用酒類及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罪。
㈡本案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
實及應加重其刑之理由。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71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11年3月2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未記取相同罪質之前案教訓,再為本案之公共危險犯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綜核全案情節,對被告適用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使其人身自由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詎未因此心生警惕,於服用酒類後又使用安眠藥物,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3毫克,已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並因而肇事撞擊他人車輛造成財產上之損害,並已對公眾行車安全致生相當之危害,然幸未造成他人傷亡之結果;並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受碰撞之車輛所有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參(偵卷第101頁);復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事涉隱私,偵卷第2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羅羽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欣怡中華民國113年12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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