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7年度板簡字第107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辛○○
訴訟代理人 丁○○
戊○○
壬○○
被 告 嶸騏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丙○○
甲○○
乙○○
己○○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板簡字第10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97年4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1日下午4時整,
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春長
書記官 利海強
通 譯 廖玲玲
朗讀案由,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壹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司因解散,其權利能力即受限制,而縮小在清算範圍內
,此觀公司法第25條規定自明。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
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
人者,不在此限;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
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79條及第8條第2項復定有明文。查被
告公司於民國96年12月11日業經經濟部核准解散登記在案,
此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被告公司即應行清算。
而依被告公司之情形可知被告公司股東未另為選任清算人,
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規定,即應以全體股東為
清算人而為被告公司之代表人,本件爰依原告之聲請改列被
告公司全體股東庚○○、丙○○、甲○○、乙○○、己○○
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執有被告嶸騏科技有限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1紙(下稱係爭支票),詎於如附表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
之提示而遭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紙為證。
三、被告對於系爭支票之真正並不爭執,惟以系爭支票係伊簽發
後交付訴外人遠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控公司),作
為買賣契約價金之給付,詎訴外人遠控公司並未交付買賣標
的物,伊自不應負擔此債務;又系爭支票交付遠控公司時因
發票時未填載發票年月日,故系爭支票應屬無效票據等語置
辯。
四、惟查: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
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
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
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
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678號判例可資參照
。準此,系爭支票既係由被告所簽發,被告即應依票上所
載文義負發票人之責任,不得以自己與原告之前手即訴外
人遠控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以原告之
前手即訴外人遠控公司未交付買賣標的物,所存之抗辯事
由,對抗原告,依前開說明,自為法所不許。
(二)次按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
,得依票據文義行使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
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票據
法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持有系爭支票
,其支票之應記載事項,均已事先填載完成等情,業據其
提出系爭支票為證,且衡諸常情,原告係金融機關,對於
收執支票辦理票貼業務,茍支票係未完成應載事項,應不
可能冒然收受而貸以金錢,而被告簽發系爭支票既未同時
在支票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記載,事後支票輾轉流通至原
告執有,始以系爭支票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
執票人主張票據無效,依前開法條意旨,亦為法所不許。
(三)綜上,被告之前開抗辯尚無足採。
五、末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
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
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票據追索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2項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 利海強
法 官 林春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利海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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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付款│發票人│發票日│提示日│金額│支票號碼│
│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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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光│嶸騏科│96.05.02│96.05.02│812000元│FB0000000│
│銀行│技有限│││││
│永和│公司│││││
│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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