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6年上訴字第1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上訴字第1161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伯旌 選任辯護人 袁德蓓 律師(法扶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110號中華民國106年6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0164、2215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張伯旌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亦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禁藥,依法均不得非法販賣或轉讓,竟分別基於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販賣或轉讓第二級毒品兼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或通訊軟體LINE,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對象聯繫毒品交易內容,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之對象;又於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時、地,分別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禁藥即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與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之對象。嗣於民國105年8月3日15時50分許,為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臺中市○○區○○路○○○號0樓000室租屋處及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至13所示之物,復於105年8月4日13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辦公室內,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伯旌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20164卷第194頁,原審卷第13至15頁、第44頁、第168頁至第169頁、本院卷第37、75頁),核與證人 吳俊 德(見偵20164卷第18至23頁、第111至112頁)、 陳忠 煌(見偵20164卷第31至36頁、第116至117頁)、 劉文斯 (見偵20164卷第42至44頁、第153至154頁)、 黃根玲 (見偵22155卷第50至51頁、第52至56頁,偵20164卷第129至130頁)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指認人照片一覽表、指認照片對照表(見偵20164卷第15至17頁、第24至26頁、第37至38頁、第45至47頁)、被告與 吳俊德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0164卷第27頁)、被告與 陳忠煌 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0164卷第39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58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張伯旌,見偵20164卷第5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5年8月3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受搜索人張伯旌,見偵20164卷第51至56頁、第57至62頁、第63至68頁、第69至74頁,共4份)、毒品案件被告通聯紀錄表(見偵20164卷第80、81、10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聲搜字第158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吳俊德,見偵20164卷第9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5年8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搜索人吳俊德,見偵20164卷第94至97頁)、吳俊德手機通話紀錄翻拍照片(見偵20164卷第99至101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20164卷第107頁反面至第108頁反面)、原審105年度聲搜字第1584號搜索票(受搜索人劉文斯,見偵20164卷第133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105年8月4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搜索人劉文斯,見偵20164卷第134至136頁)、警方現場蒐證照片(見偵20164卷第148至150頁)、原審通訊監察書(見偵22155卷第58至63頁)、通訊監察譯文(見偵22155卷第98至102頁)等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販賣毒品無一定價格,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毒品我主要是買來自己施用,兼著賣,因為毒品太貴了,我賺一點量差而已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是被告應係為牟取從所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中扣除少許數量以供己施用之量差利益,即自上手處取得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再從中拿取少許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供己施用,其餘部分再出售予他人,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行,顯有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人明知為禁藥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此係屬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有二種法律可資處罰之法條(規)競合情形,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除轉讓之數量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所訂定之標準,經依法加重該條第2項之法定刑後,較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重之情形外,因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係於104年12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施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後法,且為重法,自應優先適用藥事法處斷。查本案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本案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已達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頒訂之「轉讓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關於第二級毒品在淨重10公克以上之規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自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規定加重其刑,而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處斷。
二、核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6次犯行,各係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被告於販賣及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各該販賣及轉讓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持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前純質淨重共為55.8785公克,均係被告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後所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7頁),是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應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轉讓禁藥犯行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其低度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不能再行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加以處罰(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36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藥事法未設有處罰持有禁藥之規定,亦無為轉讓之高度行為吸收之餘地,併此指明。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部分: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之5次犯行,均經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其所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6所示各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各減輕其刑。至被告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犯行,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雖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惟藥事法並無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特別規定,基於法律整體適用而不得割裂原則,並無上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⑴、按「所謂『供出毒品來源』,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
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並定罪之各該違反毒品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倘與本案被訴犯行不具關聯性之毒品來源,自難認係該條項所規定之供出毒品來源(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29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自己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他正犯或共犯間具有關聯性,始稱充足。倘被告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犯罪時間,在時序上較早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即令該正犯或共犯確因被告之供出而被查獲;或其時序雖較晚於該正犯或共犯供應毒品之時間,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均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者,雖不以達有罪認定之已無合理懷疑存在之程度為必要,必也至少已臻至起訴門檻之證據明確且有充分之說服力,方得獲邀上開減免其刑之寬典,同時亦可避免因此一損人利己之誘因而無端嫁禍第三人(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9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向檢警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小 志明 」之男
子(見偵20164卷第194頁反面、第186頁),經原審及本院分別函詢檢警機關是否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來源,檢警機關雖表示係因被告供述而循線查獲綽號「志明」之 陳志明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3月3日中檢 宏閏 105毒偵第3485字第000000號函、106年10月25日中檢宏閏105偵20164字第00000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6年1月10日中市警刑六字第0000000000號函、106年8月24日中市警刑六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5、131頁、本院卷第47、52頁),然依檢警所提供之陳志明警詢筆錄(見原審卷第76至82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82、4915號起訴書(見原審卷第143至144頁反面)所載,陳志明被查獲之案情係分別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 林忠賢 、 吳慶紋 、 謝仲永 、 黃志仁 ,均與本案被告張伯旌無關,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難認檢警查獲被告陳志明之部分,與本案被告之供述間具有關聯性,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⑶、刑法第59條:
被告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後,其最輕本刑仍為15年以上有期徒刑。然審酌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對象僅有陳忠煌、劉文斯2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3次,交易次數尚少,且被告所販賣之毒品價值各為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0000元、1000元、1000元,金額亦非甚鉅,較諸長期以販毒營生之集團或大盤毒梟而言,顯屬小額之零星買賣,對照被告上開犯罪情節與最輕本刑1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即有情輕法重情事,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3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各酌量遞減輕其刑。
四、原判決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已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前科紀錄,猶未能從中記取教訓,又為本案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戕害他人之身心發展,使購買毒品者沈淪喪志,亦間接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階段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年8月,原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稱妥適。
肆、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此部分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律。次按105年5月27日修正,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與新修正刑法第5章之1之條文既均自105年7月1日施行,即無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則本於特別法優先普通法原則,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優先於新修正刑法第5章之1沒收章節之適用,並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被告所犯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犯行,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第1項規定;其餘有關沒收之規定則回歸適用新修正刑法第5章之1等規定。
二、查獲毒品之沒收銷燬: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經送驗結果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如附表三編號1至5備註欄所示之鑑驗書2份附卷可證(見偵22155卷第106至107頁、第108至109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為違禁物,且係被告本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剩餘,不問是否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之物之包裝袋,因與其內之毒品成分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均併予沒收銷燬。至於因鑑驗而耗盡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行諭知沒收銷燬。
三、犯罪工具之沒收: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所示之物,均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1、3、4所示犯罪所用之物;如附表三編號14所示之物,係供被告犯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157頁正反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
四、犯罪所得之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原審誤載為第38條之2,應予更正)第1、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各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於被告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其餘扣案物: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注射針筒、編號10至12所示之行動電話及平板電腦、編號13所示之吸食器,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與該等扣案物與本案被告販賣及轉讓毒品犯行有關,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爰不予宣告沒收。
伍、駁回上訴之說明: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檢警並已此破獲上手陳志明,原審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免除其刑,應有違誤。又被告販賣次數非多,獲利甚微,並已於偵審中皆自白犯罪,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並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被告實感德便,請酌減其刑,以利被告自新等語。
二、關於被告能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減輕、免除其刑,參照上開最高法院之見解,本案檢警機關雖表示係因被告供述,而循線查獲綽號「志明」之陳志明,然依檢警所提供之陳志明警詢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082、4915號起訴書所載,陳志明被查獲之案情,係分別販賣或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忠賢、吳慶紋、謝仲永、黃志仁,販賣或轉讓之對象中並無被告張伯旌,故陳志明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張伯旌自己所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來源無關,仍不符合上開應獲減免其刑之規定要件,自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之規定,所以被告及辯護人以此指摘原判決有所違誤,容有誤會。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之量定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事項,倘其所量之刑並未逾越法定刑之範圍(即所謂外部界限),復無違反比例或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即所謂內部界限)者,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307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刑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判決分別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自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後,並以被告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就刑度詳為審酌並敘明理由,既合於法定刑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遽指為違法。是以,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並無不當。
四、綜上,被告之上訴,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王清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江德千
法官簡源希法官紀文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106年12月19日【附表一】┌──┬───┬─────┬──────┬──────────┐│編號│對象│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過程│├──┼───┼─────┼──────┼──────────┤│1│吳俊德│105年7月│臺中市○○區│張伯旌使用門號000000││││27日21時許│○○里○○街│0000號行動電話與吳俊││││及同年月29│000號「○○│德(使用LINE通訊軟體││││日雙方聯絡│電子遊藝場」│及公用電話)聯繫交易││││後之某時││事宜,於左列時、地,││││││以5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0.2公克││││││與吳俊德,並於105年││││││7月29日向吳俊德收取││││││現金500元。│├──┼───┼─────┼──────┼──────────┤│2│陳忠煌│105年7月│臺中市后里區│張伯旌使用門號000000││││11日11時48│九甲路與九甲│0000號行動電話與陳忠││││分許電話聯│一路口│煌聯繫交易事宜,於左││││絡後之某時││列時、地,以20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錢(3.6公克)與陳忠││││││煌,先於105年7月11││││││日向陳忠煌收取現金20││││││000元,並於翌日交付││││││毒品。│├──┼───┼─────┼──────┼──────────┤│3│劉文斯│105年6月│臺中市后里區│張伯旌使用門號000000││││8日17時許│三豐路與甲后│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文│││││路口│斯(使用公用電話)聯││││││繫交易事宜,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劉文斯││││││,並收取現金1000元。│├──┼───┼─────┼──────┼──────────┤│4│劉文斯│105年8月│臺中市后里區│張伯旌使用門號000000││││1日17、18│甲后路與中興│0000號行動電話與劉文││││時許│路口│斯(使用公用電話)聯││││││繫交易事宜,於左列時││││││、地,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與劉文斯││││││,並收取現金1000元。│├──┼───┼─────┼──────┼──────────┤│5│黃根玲│105年7月│臺中市○○區│張伯旌於左列時、地無││││31日9時許│○○路000號0│償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與│││││樓000室│黃根玲。│├──┼───┼─────┼──────┼──────────┤│6│黃根玲│105年8月│臺中市○○區│張伯旌於左列時、地無││││3日3、4│○○路000號0│償轉讓海洛因與黃根玲││││時許(起訴│樓000室│。││││書誤載為9││││││時許)│││└──┴───┴─────┴──────┴──────────┘【附表二】┌──┬────┬────┬────┬────────────┐│編號│犯罪事實│犯罪所得│所犯法條│主文││││(新臺幣)│││├──┼────┼────┼────┼────────────┤│1│如附表一│500元│毒品危害│張伯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編號1所││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扣│││示││第4條第│案如附表三編號1至5所示│││││2項│之物(含包裝袋5個)均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三編號││││││6、7、9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如附表一│20000元│毒品危害│張伯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2所││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示││第4條第│附表三編號6、7、14所示│││││1項│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如附表一│1000元│毒品危害│張伯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3所││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示││第4條第│案如附表三編號6、7、9│││││1項│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如附表一│1000元│毒品危害│張伯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編號4所││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示││第4條第│案如附表三編號6、7、9│││││1項│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如附表一│無│藥事法第│張伯旌犯轉讓禁藥罪,處有│││編號5所││83條第1│期徒刑柒月。│││示││項││├──┼────┼────┼────┼────────────┤│6│如附表一│無│毒品危害│張伯旌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編號6所││防制條例│,處有期徒刑捌月。│││示││第8條第││││││1項││└──┴────┴────┴────┴────────────┘【附表三】┌──┬──────┬──────┬─────────────┐│編號│扣押物品名稱│數量│備註│├──┼──────┼──────┼─────────────┤│1│甲基安非他命│合計驗餘淨重│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64.6375公│年8月17日草療鑑字第0000││││克(純度86.3│000000號鑑驗書、105年8││││%,驗前純質│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0000││││淨重55.8082│00號鑑驗書(偵22155卷第││││公克)│106至109頁)│││││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安保字第926號扣押│││││物品清單│││││││││││││││││││││├──┼──────┤├─────────────┤│2│甲基安非他命││同上││││││├──┼──────┤├─────────────┤│3│甲基安非他命││同上││││││├──┼──────┤├─────────────┤│4│甲基安非他命││同上││││││├──┼──────┼──────┼─────────────┤│5│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1.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05││││0504公克(純│年8月26日草療鑑字第0000││││度87.7%,驗│000000號鑑驗書(偵22155││││前純質淨重0.│卷第108至109頁)││││0703公克)│2.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安保字第926號扣押│││││物品清單│├──┼──────┼──────┼─────────────┤│6│電子磅秤│3台│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保管字第3827號扣押物品│││││清單│├──┼──────┼──────┼─────────────┤│7│夾鏈袋│2包│同上│├──┼──────┼──────┼─────────────┤│8│注射針筒│10支│同上│├──┼──────┼──────┼─────────────┤│9│HTC廠牌金色│1支│同上│││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0│三星廠牌白色│1支│同上│││行動電話│││├──┼──────┼──────┼─────────────┤│11│HTC廠牌玫瑰│1支│同上│││金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2│平板電腦│1台│同上│├──┼──────┼──────┼─────────────┤│13│吸食器│1組│同上│├──┼──────┼──────┼─────────────┤│14│HTC廠牌行動│1支│同上│││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