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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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1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拆除違建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訴字第149號原告 姚蘇霞
游聰俊 被告 游月冠
游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二)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文,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再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所謂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如請求被告給付一定金額,或請求被告為特定作為或不作為等,於起訴時於訴狀上應記載明確及特定。本件原告於起訴狀訴之聲明僅記載「(一)將違建物拆除,拆除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坐落基隆市○○區○○段○○○○○號、地目:建、面積312平方公尺土地由抽籤完成部分如附圖分割為原告所有,其中面積312平方公尺如附圖分割為被告所有(土地面積以實測為準)。」等語。就訴之聲明(一)部分,並未明確表明請求被告拆除之違建物之門牌號碼、坐落地號、面積、構造等具體內容,乃屬不明確且不適於強制執行,核與前揭規定不符,亦未就訴之聲明(一)部分,表明訴訟標的(即實體法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款,簡言之,原告根據何一法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違建物)及其具體之原因事實,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原告自應補正上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之欠缺。另就訴之聲明(二)部分,僅於起訴狀原因事實及事實欄項下,記載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之規定而為請求,亦未記載具體之原因事實,核與前揭規定不符,原告自應補正上開原因事實之欠缺。
三、綜上所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前揭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之欠缺,併應同時提出補正後書狀及其繕本或其影本一份。其中任一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末按起訴必載明起訴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即私法上有何具體之請求權基礎存在),如此始符合提起民事訴訟最起碼之訴訟要件,本院方能續為實體審理,否則原告縱已繳納裁判費,本院仍得以起訴不具訴訟合法要件,逕予裁定駁回,因此,原告於補正前,應諮詢熟稔法律之人,正確記載本件起訴之訴訟標的及確定訴之聲明後再為補正,或在釐清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前,暫時撤回本件訴訟,並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以免徒然浪費已繳納之裁判費用,此於裁定補正之同時,併請原告思量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民事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4月18日
書記官洪幸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