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59號抗告人許肯端相對人 熊壽昌 上列抗告人因相對人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本院非訟中心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所為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17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依民法第881條之17準用同法第873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又抵押權經設定登記後,債權人因債務屆滿未受清償,依民法第873條第
1項之規定,即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如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時,亦應由有爭執之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有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著有51年度台抗字第269號判例足資參照。
二、相對人原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曾於民國100年1月31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萬元,約定清償期為100年
6月30日,並於100年5月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相對人設定擔保最高限額360萬元、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00年6月9日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經登記在案,詎抗告人未依約清償,尚積欠1200萬元,爰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原裁定意旨略以:經核相對人所提出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影本等件,其聲請尚無不合,且經合法通知抗告人就債權額表示意見,然抗告人逾期未以書面或言詞表示意見,爰為准予拍賣之裁定等語。
四、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陸續清償相對人已超過1500萬元,並非如原裁定所載尚欠1200萬元,爰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五、經查,抗告人既自認尚欠相對人部分借款債務,則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全部受清償甚明,相對人即有權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至抗告人對於相對人所負債務實際數額若干,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依首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原裁定准許拍賣抵押物,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求予廢棄原裁定,即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抗告。
六、按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七、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凃春生
法官李珮妤法官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為抗告狀,並繳納再為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日
書記官蘇小雅附表:
㈠土地標示:
┌──┬──────┬──────┬────┐│編號│地號│面積│權利範圍│├──┼──────┼──────┼────┤│1│屏東市○○段│55平方公尺│全部│││26-69地號│││├──┼──────┼──────┼────┤│2│屏東市○○段│303平方公尺│應有部分│││26-84地號││28分之1│└──┴──────┴──────┴────┘㈡建物標示:
┌──┬──────┬──────┬───────┬────┐│編號│建號│基地│門牌│權利範圍│├──┼──────┼──────┼───────┼────┤│1│屏東市○○段│屏東市○○段│屏東市○○○街│全部│││1475建號│26-69地號│30巷2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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