旗山簡易庭108年度旗簡字第222號民事判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旗簡字第222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昭銑
訴訟代理人  劉業誠
       陳志澤
被   告  林秉紳 (原名: 林侃輝
       郭博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北簡字第12812號裁定移轉管轄於本院,本院於民國108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林秉紳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參仟貳佰肆拾陸元,及自
民國一○八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
點七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八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
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
為九期。若對被告林秉紳強制執行無結果,由被告郭博民給付之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林秉紳負擔,若對被告林
秉紳強制執行無結果,由被告郭博民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同法第385條第1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秉紳邀同被告郭博民為一般保證人,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到期日為民國108年1月22
日,並約定自104年1月22日起,依原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
數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2.63(目前定儲利率指數為百分之1.
09,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3.72)加計利息。被告倘逾期付息
或到期未履行債務時,另自逾期之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
9期。嗣因被告林秉紳發生繳款困難之情,遂於107年7月
30日與被告達成一致性方案協議,詎被告林秉紳自108年5
月2日起,即未再依約向原告繳付本息,迄仍積欠原告343,
246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
及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個人消
費性無擔保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歸戶總數查詢、放款歷
史資料、前置協商協議書影本等為證(見北簡卷),而被告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依
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林秉紳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如對被告林秉紳之
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郭博民負清償責任,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
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旗山簡易庭法官呂明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2月30日
書記官潘維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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