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上字第316號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9年上字第31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都市計畫法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109年度上字第316號上訴人 邱筑涵
盧靜雪
王清慧
楊藹如
馮志偉 共同訴訟代理人 詹晉鑒 律師被上訴人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代表人 黃一平 上列當事人間都市計畫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代表人由 黃景茂 變更為黃一平,茲據新任代表人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邱筑涵、盧靜雪、王清慧、楊藹如、馮志偉分別所有之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6樓之3、6樓之2、2樓之2、5樓之8及3樓之2建築物(下合稱系爭建物),領有96使字第0000號使用執照(下稱系爭使用執照),系爭建物坐落在臺北市○○區○○段85-10地號土地(位於都市計畫街廓編號A3區,下稱系爭土地),系爭土地位於都市計畫商業區,依臺北市政府民國83年6月1日府都二字第83027894號公告之「擬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細部計畫暨配合修訂主要計畫案」(下稱83年計畫案)都市計畫圖說,及105年11月9日府都規字第10539571200號公告之「修訂臺北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使用分區與都市設計管制要點』(北段地區)內商業區、娛樂區規定計畫案」(下稱105年計畫案)都市計畫書,均明訂系爭建物所在商業區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嗣被上訴人查得系爭建物前經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下稱稅捐處)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乃分別以106年5月19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4271100號函、第10634270600號函、第10634270200號函、第10634270300號函、106年5月16日北市都築字第10633911000號函,通知上訴人系爭建物不得違規作住宅使用,以免受罰(下稱系爭行政指導函);惟被上訴人查得系爭建物仍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後續再分別以107年5月18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5147000號函、第10735146600號函、第10735146200號函、第10735149000號函、第10735146300號函,通知上訴人,將分別於107年6月6日、7日及8日派員至系爭建物現場會勘(下稱系爭勘查函),惟屆期未獲上訴人配合無法進入系爭建物會勘;被上訴人復以107年6月11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00388號函、107年6月7日北市都築字第10735880800號函、第10735880400號函、第10735880500號函、107年6月12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01040號函(下稱系爭陳述意見函)分別通知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涉及違反都市計畫法規定,檢附具體事證並陳述意見,仍未獲回應。惟被上訴人依相關事證仍認上訴人有將系爭建物作為住宅使用,違反83年計畫案、105年計畫案等規定,遂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臺北市大安區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裁處作業原則」(下稱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等,分別以107年12月3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13011號裁處書、第10760612971號裁處書、第10760612931號裁處書、第10760612941號裁處書、107年12月4日北市都築字第10760613171號裁處書(下合稱原處分)各處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上訴人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審法院判決駁回,乃提起本件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的答辯,均引用原判決的記載。
四、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位於83年計畫案街廓編號A3區(下稱系爭區域),係「供一般商業使用」,非供住宅使用。而該計畫案之附表1,即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附近地區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容許表中,系爭區域內亦無容許「獨立、雙併住宅」或「多戶住宅」之使用,系爭建物所坐落之系爭土地,位於系爭區域內,確實不得供住宅使用。另臺北市政府105年11月9日公告105年計畫案,明定「(四)本計畫區街廓編號A3-A11之『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供地區性之商業、一般零售服務業及辦公空間之使用為主,使用組別除不准許住宅使用外,比照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三種商業區之使用組別。」且系爭土地之都市計畫使用分區圖分區說明亦已記載:「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作住宅使用)」)。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行政指導函後,仍將系爭建物充作住宅使用迄今,且曾向稅捐處申報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並經核定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在案,其行為自該當於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違反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命令。嗣經被上訴人分別以系爭行政指導函通知上訴人並經上訴人收受,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事實之行為,已違反系爭建物所在土地使用分區之都市計畫規定,上訴人仍使該違法狀態存續,自構成故意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被上訴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即上訴人,依系爭建物面積,分別適用級距一之裁罰基準,分別處上訴人各6萬元罰鍰,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於法並無不合。㈡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自89年1月26日修正之後都市計畫法雖歷經多次修正,惟該條文僅略為文字修正,法律構成要件及效果實質上均無不同;而臺北市政府基於主管機關之職責,為對轄區內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作住宅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之違章處罰,頒布有「裁量性準則」之行政規則,無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述規範內容之修正,亦無涉法規變動或法律溯及既往適用之情形。又稅捐處因上訴人將系爭建物作住宅使用,而認符合按住家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之要件,准予按住家用稅率課稅,亦僅是基於實質課稅原則,肯定其實現租稅構成要件而已,並未使上訴人非法使用系爭建物之行為合法或正當化。況臺北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物之使用是否符合都市計畫相關法令及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相關規範,臺北市政府以104年4月29日府都築字第10433041900號公告(下稱104年4月29日公告)「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臺北市政府權限委任被上訴人辦理在案,上訴人於購買系爭建物時,縱認建商或房仲從未告知系爭建物所在區域有「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特別限制,甚至強調系爭建物係「住商兩用」,而涉有廣告不實等情事,然此應屬上訴人與建商、房仲間之私法消費糾紛,並非當然可將上訴人誤信建商、房仲廣告系爭建物可作住宅使用而購屋之結果逕歸咎於被上訴人之行政行為所致。又系爭建物之建物所有權狀主要用途均會登載「商業用」,及使用執照上建物用途亦載明「一般事務所」等文字,縱無明文登載「不得作住宅使用」,亦應足以使上訴人知悉系爭建物應供作一般事務所、商業使用,或對是否得作住宅使用乙節心生疑慮,倘向被上訴人及時稍加探詢,其所謂之前開誤會即應得以避免,故尚難認本件系爭建物權狀或使用執照之核發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亦不足供上訴人援引為前述信賴之依據。至被上訴人縱有如上訴人所指諸多失職之處,畢竟從未對外作出任何足使人民產生系爭區域可供自用住宅使用該等信賴之表示,無信賴保護原則可於本案援用之餘地。上訴人據以指摘原處分違反誠信原則、行政自我拘束原則、禁反言原則及有利不利事項一律注意原則等等之理由,究其實際,也無非以被上訴人之失職,正當化並合理化自己之違章行為而已,如予採納,無異使系爭建物違規作為住宅使用事實因公權力之怠惰,就地合法,進而取得豁免受都市計畫法管制之權利,坐享優於其他國民之經濟利益,於其他遵循法律恪守義務,期以全民共享優良生活品質之國民,不公平處明甚,上訴人該等主張難以採擇。㈢被上訴人基於稅捐處曾現勘系爭建物供住宅使用,據以核定按住家稅率課徵房屋稅之事實,屢次發函請上訴人提供系爭建物使用現況之資訊,應屬了解上訴人是否有停止違法使用行為之必要方法,屬任意性調查,並無違反行政調查需遵守之比例原則及有利及不利一體注意原則等要求。至上訴人主張之「宜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旅館式住宅」開發案,及「潤泰京采」案,乃因特定情事而變更都市計畫細部計畫之核定行為,與本件就違章事件之裁罰管制行為,類型完全無從類比,無相同事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適用之餘地。㈣上訴人負有不得違反83年計畫案之義務,其援引83年計畫案之前77年7月18日版本及82年11月2日版本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即屬無據。又83年計畫案因應大彎北段都市計畫區域建設成為未來臺北市現代化購物商業娛樂中心之實際需求,於細部計畫管制要點中制訂更嚴格之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管制規定,應符合都市計畫法第32條之規定及立法意旨,是上訴人主張:83年計畫案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並請求函調105年計畫案擬定、審議討論及層報核定之所有文件資料,以釐清系爭都市計畫有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顯非可採,核無調查之必要。其次,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第3款、第94條第2款係針對「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施行前已合法使用之土地或建築物,於適用該條例後雖不符相關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範而變成「不合規定使用之土地及建築物」,然為尊重人民既得之權利及法秩序之安定性,所設過渡性之規範。對照本件系爭建物位處商業區,上訴人自收受系爭行政指導函後,仍將系爭建物移作住宅使用之始即屬違法,故與前開條文規範之客體顯然無涉。㈤臺北市政府於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前,就已經發布系爭都市計畫,規定該建物所坐落的系爭土地不得供作住宅使用,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後,就負有按臺北市政府所發布的都市計畫所定使用類別而使用的「狀態責任」保持義務,且被上訴人已經先後數次通知上訴人系爭建物不得供作住宅使用,以免違規受罰,惟上訴人仍繼續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顯見上訴人明知系爭建物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卻仍執意作為自用住宅使用迄今,其對於將系爭建物供作住宅使用的「違法性」,確實是知之甚明,是上訴人根本不符合行政罰法第8條前段所定「不知法規」的情形,當然也就不構成同條但書「得減輕或免除處罰」的要件。㈥上訴人對系爭建物之違法狀態未盡改善義務,違法狀態存續中且未盡改善義務之不作為繼續中,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尚未完成,被上訴人之裁處權並未罹於時效消滅。綜上,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並限期停止違規使用,於法並無違誤等詞,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
五、本院查:㈠地方制度法第18條第6款第1目規定,直轄市都市計畫之擬定
、審議及執行,為直轄市自治事項。都市計畫法第4條規定:「本法之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局)為縣(市)(局)政府。」第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細部計畫應以細部計畫書及細部計畫圖就左列事項表明之:……三、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第32條規定:「(第1項)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第2項)前項各使用區,得視實際需要,再予劃分,分別予以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第35條規定:「商業區為促進商業發展而劃定,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不得有礙商業之便利。」第79條第1項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或從事建造、採取土石、變更地形,違反本法或內政部、直轄市、縣(市)(局)政府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當地地方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得處其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新臺幣6萬元以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不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得按次處罰,並停止供水、供電、封閉、強制拆除或採取其他恢復原狀之措施,其費用由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負擔。」第85條規定:
「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在省由內政部訂定,送請行政院備案。」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第85條規定授權,於82年11月2日修正發布「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改為新名稱「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另臺北市政府於82年11月2日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修正發布「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改為新名稱「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
㈡準此,直轄市政府本於其自治權限,除了可以擬定、審議及
執行直轄市的都市計畫外,還可以基於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及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授權,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的土地,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的使用,並於細部計畫書圖表明「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事項。而臺北市政府除可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及其後修正的「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劃定「商業區」,第10條之1第2款限制其不得為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外,必要時更可依同細則(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劃定其他使用分區或特定專用區,而且依同細則(條例)第25條、第26條規定,臺北市政府如認為土地有合理使用的必要時,得依都市計畫法第23條規定擬定細部計畫,規定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等事項,或依同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的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度的使用管制,並另訂「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治條例)」管理。由此可知,臺北市政府於臺北市轄區內擬定發布之細部計畫,規定細部計畫地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使用類別者,即屬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所稱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對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或建築物之使用所發布之命令,臺北市轄區內建築物所有權人,應按臺北市政府所發布都市計畫細部計畫所定使用類別使用,倘有礙商業的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的使用情形,主管機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據以裁罰該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㈢再按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前段規定,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
地或建築物之使用,違反都市計畫法或直轄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所發布之命令者,主管機關得對土地或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或管理人加以處罰,並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因此為維持都市計畫空間使用秩序之手段,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有行政罰性質之「罰鍰」,以及管制性不利處分性質之「勒令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蓋行政罰與管制性不利處分之目的不同,行政罰係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且出於故意或過失之主觀可資咎責者,施以裁罰;管制性不利處分則非以人民有故意或過失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為管制理由,而係以管制措施乃為向未來維持行政秩序所必要。若建築物所有權人因故意或過失從事違法使用行為,主管機關自得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對此主觀有責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人(即建築物所有權人)裁處罰鍰,並依同條項規定,作成管制處分,限期令其停止違法使用,以利都市計畫之實現。
㈣又臺北市政府在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授權裁罰金額及管制
行為範圍內,為積極有效處理監察院糾正文指正之大彎北段商業區及娛樂區違規作住宅使用情事,針對上開區域該等違規事件訂頒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核其基準,係就違法情節態樣(依建物面積分級距)、經限期命停止違規使用後是否遵期改正(分為三階段)等因素,訂定裁罰金額原則以及管制改正期限與手段,以利不同案件同一違規情事得適用相同裁罰原則及管制措施,並未逾越授權範圍,且標準客觀合理,被上訴人自得據以適用。另臺北市政府業已依據行政程序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104年4月29日公告將「都市計畫法第79條」有關權限委任被上訴人辦理,是被上訴人得依據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而為裁罰以及作成管制處分。㈤經查,上訴人分別為系爭建物之所有人,系爭建物坐落之系
爭土地位於臺北市政府83年計畫案及105年計畫案的商業區內,係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住宅使用。上訴人購入系爭建物後,將之供作住宅使用,並向稅捐處申請核定按自用住宅稅率課徵房屋稅,被上訴人自106年5月16日起依序分別以系爭行政指導函、系爭勘查函及系爭陳述意見函發函通知系爭建物涉違規作住宅使用,被上訴人依相關事證認上訴人確供住宅使用,且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審判長訊問上訴人:「系爭建物目前作住宅使用?」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回答:「是」,上訴人至言詞辯論時,仍違規將系爭建物供住宅使用,是原判決確定之事實,與卷內資料相符。上訴人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即有按都市計畫法及本於該法發布之土地使用分區管制法令而為使用之義務,其違背該等義務,將坐落商業區之不得供住宅使用之系爭建物充為住宅使用,經被上訴人通知後仍繼續違規使用,原審核認上訴人違反商業區管制法令行為,依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規定,以原處分各裁處上訴人罰鍰6萬元並限於文到次日起9個月內停止違規使用,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於法並無不合。原審已詳述得心證之理由及法律上之意見,並就上訴人之主張何以不足採取,分別予以論駁甚明,經核與卷內證據尚無不符,亦無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及證據法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僅憑系爭建物適用自用住宅稅率即認定上訴人違規使用,自不足採。
㈥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之1第2款有關商業區之
使用限制規定(即:「不得為有礙商業之便利、發展或妨礙公共安全、衛生之使用」),係針對商業使用之各種態樣、方式而言,並未允許得作住宅使用,且同自治條例第26條亦有重申臺北市政府得依都市計畫法第32條第2項規定,再予劃分不同程度之使用管制,臺北市政府早於83年6月1日公告83年計畫案所附之都市計畫說明書已明文揭示系爭建物坐落之系爭土地位於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此管制命令有經公告程序,迄105年計畫案,均未變更,其管制效力一直延續至今,前揭細部計畫管制命令係經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規定所發布,有都市計畫法第6條、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32條第2項規定的明確授權,並依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含其後修正之「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第10條第2項、第25條、第26條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3條規定,於細部計畫內劃定「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不得供作住宅使用,各該使用分區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的使用,都應該受到各該管制命令的限制,與法律保留原則及法律授權明確性原則並無違背。上訴意旨主張臺北市都市計畫施行自治條例或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並未限制商業區不得作為住宅使用,臺北市政府從未依法公告限制大彎北地區建物不得作住宅使用,本件商業區建物當住宅使用並無礙商業之發展,原處分顯然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並無足採。
㈦72年4月25日公布,名稱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
,後經多次修正,並於100年7月22日修正更名為「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最近一次之修正為110年2月5日),該新、舊法規範中之第93條及第94條規定(歷次規定內容大體相近),其規制對象並非本案事實,因此不會因為該新舊規範之規定,而影響系爭建物所受公法管制之內容。因為該等條文之規範意旨應是「在該法規範制定以前已現實存在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即使不符合該管制規範新定之管制內容,但在一定條件基礎下,可以繼續使用至新建止」乃是一種基於信賴保護原則所定之過渡規範。但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管制,既係適用前述臺北市政府依都市計畫法發布之命令(即83年計畫案、105年計畫案)而來,並非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93條所定「適用本自治條例後,不合本自治條例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情形,欠缺得適用同條例第94條規定之前提要件,自無再適用同條第2款規定之餘地。以本件情形,更非在上訴人購入使用系爭建物後,方有前開不得作為住宅使用之管制命令,自亦無上訴人主張得繼續合法使用之問題。上訴意旨主張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於100年7月22日公布施行,晚於上訴人購買使用系爭建物時點,依該條例第94條第2款規定,自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縱認本件無上開規定之適用,依同條第4款規定,亦應准上訴人改為妨害較輕之使用云云,尚無足採。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至第24條之具體規定內容固然前、後有所不同,但規範目的始終相同,即在規範依都市計畫劃為商業區之土地及建物,其合法使用與非法使用之分辨標準,前開規定乃係在「商業區」管制條件下,再將商業區細分為四種商業區,而規定各類商業區所能從事或不能從事之商業活動種類。此等規定應解為「商業區不得供住宅區使用」乃屬自明之理,而在此自明之理基礎下,再將商業區細分,為更緊縮之管制,其與本件系爭建物之管制內容全然無涉。至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自治條例第21條之原來規定,確曾在一段實施期間內,許可商業區可供多戶住宅使用,但從83年6月1日公告之83年都市計畫說明書明示「系爭建物所在地號之土地不得供作住宅使用」,此即表示該土地自始沒有列入商業區可供多戶住宅使用之種類。而特定土地應如何加以管制,本來即屬都市計畫擬定機關(本案為臺北市政府)之職權,自得視實際需要,就特定商業區土地使用決定其使用管制之強度。因此前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舊法規範第21條規定在其規範效力存續期間內,對本案事實仍無適用之餘地,也未改變系爭建物所受土地行政管制之現狀。上訴意旨主張83年計畫案當時,並未限制不得供住宅使用,依其買受使用系爭建物時點早於105年計畫案,得繼續為原有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或應給予上訴人適當的補償,現原處分卻直接限制上訴人繼續使用,除違反相關法令明文規定外,亦有違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體注意原則,原判決予以維持,有判決違法之情形,自無足採。
㈧上訴人將系爭建物違規充為住宅使用之行為係持續迄被上訴
人作成原處分時仍然存在,被上訴人援引都市計畫法第79條第1項及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作成原處分,均為上訴人違規行為時之法律及行政規則。上訴人主張105年計畫案、大彎北段裁處作業原則、都市計畫法第79條等,皆係在上訴人買受系爭建物後公布施行,自不得溯及既往適用云云,顯然忽視83年6月1日公告及83年計畫案之存在,也未能意識其違反分區使用之違規行為至被上訴人為處分時仍在持續中,核其主張自無可採。復按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之起算,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本件上訴人之違章行為迄原處分作成時始終繼續進行,自無裁處權已罹於時效消滅可言,上訴人主張其買受系爭建物使用逾3年後,被上訴人始為裁處,已逾裁處權時效云云,自不足採。又系爭建物使用執照存根已載明使用分區為「商業區」(供一般商業使用),上訴人購買系爭建物之初,應得知悉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當受商業區使用限制。且商業區是否得為住宅使用,身為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本有義務透過政府資訊公開管道查詢,上訴人未進行必要之查詢,逕行將系爭建物充為自用住宅使用而違規使用,上訴人主觀上即有可歸責。況被上訴人已以前揭系爭行政指導函對上訴人就系爭建物合法使用進行行政指導,自斯時起,上訴人即明知系爭建物坐落商業區,不得為住宅使用,其仍持續為住宅使用,自具有違章故意。至建築執照之核發旨在落實建築法第1條揭櫫之建築管理,期以事前管制之危險預防機制,達成維護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及增進市容觀瞻之立法目的;房屋稅則以房屋價值與實際使用情形定其課徵稅率,均與都市計畫管制內容要屬無涉。再者,系爭建物是否應受都市計畫管制,本無從就建築執照或房屋稅所顯示之資訊判斷,建築主管機關並無將都市計畫法對土地或建築物之管制內容登載於建築執照之公法上義務,而稅務機關亦無代都市計畫主管機關核定或確認建物所在位置是否應受都市計畫分區管制之可能,臺北市政府轄下各別公部門間之作為,縱有上訴人所稱協調不足之情,亦不得據為排除上訴人對系爭建物有遵從公法管制之義務。上訴人以臺北市政府轄下機關所為行為,欲脫免其違反都市計畫法之主觀責任,並指摘原判決違反信賴保護原則、誠信原則及行政自我拘束原則,上訴人欠缺行為違法性之認識,本件應有行政罰法第8條但書減輕或免除處罰規定之適用云云,自不足採。
㈨綜上所述,原判決並無上訴人所指有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
意旨,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30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胡方新
法官蕭惠芳法官陳秀媖法官王俊雄法官林妙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3日
書記官徐子嵐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