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選訴字第3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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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選訴字第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選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秀英選任辯護人陳忠鎣律師被告蘇秋燕共同選任辯護人 王正明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秀英、蘇秋燕均應限制住居,並均禁止出境、出海。
理由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又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之處分,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最高法院93年台抗字第43
0號裁定參照)。從而,限制出境之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刑罰執行,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法院本得就個案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而為裁量。
二、經查,被告鄭秀英、蘇秋燕因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前均因傳拘未到,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以98年12月2日嘉檢光偵宙緝字第1323號通緝書通緝在案,其後因被告鄭秀英、蘇秋燕具狀自白犯行,無通緝之必要,始撤銷通緝。嗣案經提起公訴,經本院訊問後,被告鄭秀英、蘇秋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並有相關證人即行賄樁腳、受賄投票權人等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可佐,及扣案賄款、賄選名單等在卷可參,足認其等2人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行求、期約、交付賄賂罪嫌重大。又其等2人於偵查中均有傳拘未到遭通緝之事實,且經起訴後,其等2人於本院所定99年6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無正當理由均未到庭,復於99年7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時,其等2人均表示前次期日係因害怕而未到庭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是依其等2人面對本案之態度,尚不能排除其等出境滯留境外而不到庭接受審判之可能性,且本案尚待進行審理,經衡酌對被告鄭秀英、蘇秋燕人身自由之侵害最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固無羈押或具保之必要,惟為使順利進行訴訟程序及調查證據,並確保若其等2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是被告鄭秀英應有限制住居於嘉義市○○街○○號住所及嘉義市○區○○路○○○號居所,被告蘇秋燕應有限制住居於嘉義市○區○○○街○○號住所及嘉義市○區○○路5之9號居所,及均有禁止出境、出海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
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許進國
法官呂美玲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張子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