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字第23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交字第23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5年度交字第238號
105年9月21日辯論終結原告 張家漢 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李忠台 (處長)訴訟代理人 黃慧婷 律師複代理人 許家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5年7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05年5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05年5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05年7月18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05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05年5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係因不服被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9條第2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所為之裁決,而提起行政訴訟撤銷之訴,經核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道交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範圍),自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規定之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於民國104年12月8曰22時25分至27分間,經人駕駛沿新北市○○區○○路與建興街口、公園路、公園一路、【左轉】中正路、【新泰路迴轉】中正路、【右轉】中環路之行向(下稱系爭行向)行駛時,因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處車主)」、「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下稱舉發單位)警員目睹後,經攔停稽查未果而追及之,該車駕駛人竟未置理而駛離逃逸,舉發警員遂分別填製北警交字第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C00000000號、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逕行舉發,並移送被告處理。
原告收受舉發通知單後,於105年1月18日向被告提出陳述書申訴,經被告函轉舉發單位查復違規無誤。嗣被告於105年4月21、26日依職權及原告(委託 徐云瑄 )於105年5月10日依聲請向被告申請製開裁決書,經被告調查認違規屬實,乃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第24條第1項第3款亦為 道安 講習)、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9條第2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規定,分別以(闖紅燈部分)105年4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逆向行駛部分)105年5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處罰鍰9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拒絕接受稽查逃逸部分)105年5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處罰鍰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危險駕駛部分)105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處罰鍰2萬4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危險駕駛處車主部分)105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處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禁止迴轉部分)105年5月10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處罰鍰9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交通裁決事件行政訴訟撤銷之訴。嗣經本院依法送請被告重新審查結果,發現上開105年4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105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原告已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申訴,被告遂於105年7月18日分別變更各該裁決中之罰鍰金額為2700元、1萬8000元(其餘違規點數及講習部分均不變)。因之,本件原告即係就上開六件裁決(下稱原處分)為起訴範圍。
三、原告主張要領:㈠未設點臨檢盤查,從來沒聽到鳴笛聲,且未經過新泰路、中正路路口迴轉,請調監視器查明。
㈡闖紅燈違規,並無收到照片或影片可證明,亦請調監視器查明。
㈢員警沒有開啟警示燈,只有迴轉那邊有違規,還有超速違規。影片看是綠燈,沒有闖紅燈。
㈣原告起訴之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要領:㈠原告所有系爭汽車,確實於上揭時間及上揭地點有違規行駛之情形:
⑴本件舉發員警於上揭時、地目睹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員警
見駕駛人違規,即騎乘警用機車前往攔停,惟原告不服稽查逃逸,嗣經員警追蹤,發現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處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自公園一路過新泰路往中正路段),於新北市○○區○○○路在中正路口之中以右轉往中環路口方向又急迴轉往新泰路口方向行駛,又沿中正路在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並超越該路段限速50公里等危險方式駕車,另於新北市○○區○○路在新泰路口不依禁止迴轉標誌指示,並進行迴轉往中環路口方向行駛,是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恣意在新北市○○區○○路、新泰路、公園一路、中正路、中環路等路段及相鄰巷道以危險方式駕車並加速逃逸行駛,藉以規避警方攔查,其過程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遂分別予以逕行舉發在案,又有員警個人側錄影片及採證照片在卷可稽。
⑶觀諸採證照片可知,原告違規時間自104年12月8日22時25
分起至22時27分,開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時間(皆為22時25分)非屬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所稱重大明顯瑕疵而為無效,得同法第101條第1項申請更正之,故仍不影響原告之違規事實明確,原告所稱「6筆違規通知單違規時間皆為22時25分....難道可以分身違規嗎」,並無理由。
⑷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6月21日新北交工字第1051092168
號函略以,新北市○○區○○○路與公園一路口」、「公園路與建興街口」、「中正路與新泰路口」、「公園路與新泰路口」之號誌時制,於104年12月8日無故障或維修紀錄,運作正常。
⑸員警係執法人員,與駕駛人素無怨懟,當無需取締未違規
案件徒增糾紛之必要。復以一般執勤員警之專業訓練而言,對於該等職務上事項之觀察程度自遠較一般人更為專注,自無誤判可能,此類案件係委由當場執行取締勤務之公務員本其認識及判斷而舉發,以達成維持交通秩序之目的,且警員執行公務時,本身即受有行政懲處責任之監督,是以,倘查無其他證據顯示本件舉發員警有誤認或故意構陷之情事,自難以舉發員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即認其所述不可採信。
㈡被告答辯之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
本送達被告。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20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分別為如下之處置: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四、被告重新審查後,不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應附具答辯狀,並將重新審查之紀錄及其他必要之關係文件,一併提出於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依前項第1款至第3款規定為處置者,應即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被告於第一審終局裁判生效前已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者,以其陳報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時,視為原告撤回起訴。」,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4第2項第1、4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新修正行政訴訟法(100年11月23日修正公布),基於交通裁決事件所具質輕量多之特殊性質,並為使法律關係及早確定,爰創設「重新審查」之特別救濟機制,而免除訴願之前置程序,俾原處分機關能再次自我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滿足依法行政之要求,並可兼顧當事人之程序利益,避免當事人不必要之時間、勞力、費用之浪費,亦可達成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倘原處分機關審查結果認原裁決確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自可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就同一違規事實為新裁決並為答辯,至於此變更後之新裁決如仍非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依同條第3項規定,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管轄法院仍應就原處分機關變更後所為之新裁決及答辯為審判對象,繼續進行審理。本件被告原以105年4月21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就闖紅燈部分)裁處罰鍰4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105年4月26日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就危險駕駛部分)裁處罰鍰2萬4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嗣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移請被告重新審查後,其中就罰鍰部分被告變更各裁處為2700元、1萬8000元(其餘違規點數及講習部分均不變,見本院卷第73、74頁)。由於原處分仍未完全依原告之請求處置,自不得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原告不服訴請撤銷之聲明範圍即應為「原處分」。是本院審理之對象範圍即應為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是否為有理由,合先指明。
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0元以
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1款至第4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1項、第3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汽車駕駛人迴車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或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迴車。」、「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規定處罰外,處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5條..第49條或第60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三、有第43條、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前項第七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蛇行、危險方式駕車....五、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項、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9條第2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3款、第7條之2第1項第1、4、7款、第2項第1、5款、第4項、第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在同一時地,同時或先後發生有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4款所規定『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避』情形,及非該條所列得逕行舉發之違規行為時,兩者之舉發程式不應割裂處理,即員警對此伴隨而生之違規事實亦具有事後逕行製單舉發之權限,始符立法意旨。」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4年度交上字第276號可資參照。是本件「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之違規部分,雖非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2項所列得逕行舉發之違規事由,惟因與「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實相伴隨發生,自仍得以逕行舉發為之。是本件逕行舉發程序,於法自無違誤,核此指明。
㈢按為防止處罰機關枉縱或偏頗,道交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
(按大法官會議解釋時未分項)授權交通部會同內政部訂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其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以維持裁罰之統一性與全國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受處罰民眾之公平,不因裁決人員不同,而生偏頗,寓有避免各監理機關於相同事件恣意為不同裁罰之功能(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51
1號解釋意旨理由參照)。另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1條規定:「本細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2條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2條第1、2項規定:「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程序及統一裁罰基準依本細則之規定辦理。」、「前項統一裁罰基準,如附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再依本件違規行為時點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記載,汽車之駕駛人違反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1萬80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另同條第4、5項規定有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49條第2款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900元及記違規點數1點;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2700元及記違規點數3點;小型車之駕駛人違反同條例第60條第1項規定,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罰鍰3000元及記違規點數
1點。核此規定,係基於母法之授權而為訂定,且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附件所示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裁罰基準表)中有關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9條第2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之裁罰基準內容(基準表就不同違規車種及違規程度,其可能衍生危害交通安全之輕重不同,而區分有「機車、汽車、1年內有2次以上第1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行為」、「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機車、小型車、大型車、載運危險物品車輛」、「機車或小型車、大型車」等不同罰鍰標準,其衍生交通秩序危害,既不相同,分別處以不同之罰鍰,符合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並未牴觸母法,是被告自得依此基準而為裁罰。
㈣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事實,及原告為系爭汽車車主並未依
道交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辦理歸責予實際駕駛人之事實,除後開兩造之爭執點外,餘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舉發通知單、原處分書、送達證書、委任書、陳述書、舉發單位105年2月22日新北警莊交字第1053277098號函、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05年6月21日新北交工字第1051092168號函暨所附系爭行向路口之號誌時制資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汽車駕駛人基本資料、錄影採證光碟暨影像擷取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7至113頁及證物袋),堪認為真實。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及被告答辯意旨,本件兩造主要之爭執點,厥在於:
⑴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行駛通過新北市○○區○○路與建
興街口時,是否有闖紅燈之違規事實?⑵系爭汽車於上開時間,沿系爭行向行駛,是否先後有「不
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處車主)」、「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之違規事實?㈤經查:
有關爭點一之認定:
⑴本件依上開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本案舉發員警陳
述當時舉發過程,為員警在104年12月8日22時25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街○設○○○號誌管制處闖紅燈....」等情(見本院卷第61頁)。而依現行法律規定,行政法院處理交通事件,並不限於科學儀器所採證據,惟仍須就事件所涉相關證據資料,包括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依據證據法則,憑以認定行為人交通違規行為之有無,此乃因交通違規事件之特性,行為態樣甚多,復不乏瞬間稍縱即逝之違規行為,亦不易即時利用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舉發機關之警員係親眼見聞違規經過基於公務以載明違規事實之公文書,仍不失為認定交通違規事實有無之證據方法。況警員舉發交通違規行為,係依道交處罰條例授權所為之職權行使。而汽機車駕駛人違規行為之取締,揆其行為本質,多係發生於瞬間,通常需由當場執行取締違規公務員之認識及判斷,且必須為立即取締作為,此為達成維持交通秩序目的所必要。且依道交處罰條例之規定,此種立即性之舉發違規,需依警員之認知判斷,並無必須另有其他積極證據佐證,始構成處分要件之規定,此係因執行職務之公務員,通常多具有一定之考選資格與專業訓練,且其執法之對象係不特定之大眾,經立法政策考量結果,原則上執法人員立場具有客觀、公正與公平之特質,而無故意偏頗之虞。復參酌舉發通知單及舉發警員身為執法人員與原告並不相識、亦無任何仇隙,或有何糾葛之利害關係,殊無甘冒偽造公文書等罪責,故為虛偽情事誣陷不利於原告之必要與事理,又現今影音資訊科技發達,各種錄音、錄影器材容易取得,且資訊流通甚為方便快速,警員於舉發時,倘確有故為取得績效而誣陷他人違規,任意予以舉發,而社會上正義之士亦頗有人在,易於容有遭人舉證提報,而自陷於偽造公文書或偽證罪責之重大風險中,基於偽造公文書重大刑責與為取得此交通事件舉發績效相比,風險成本甚高,舉發警員應無甘冒此風險故為虛偽偽造公文書;況本院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舉發機關或舉發警員有何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不法情事,則應認舉發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舉發之違規情節,足堪採為憑信。再者,依上開錄影採證光碟(見證物袋),舉發警員沿新北市○○區○○路行駛系爭汽車之後方,而於(發現系爭汽車違規闖紅燈)建興街口後開啟秘錄器,追及系爭汽車之情,則舉發警員必係先已目睹系汽車有違規闖紅燈之事實,因而基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起見,採取緩和之攔停方式,先以尾隨方式,俟機再為安全攔停(至於之後為系爭汽車駕駛人因發覺舉發警員在後追及,而為加速逃逸,舉發警員始亦加速自後追及,終因系爭汽車以高速行駛,警員機車速度有限無法追及攔停,因而系爭汽車逃逸而去,若系爭汽車駕駛人未有違規之情,則豈會加速逃逸。)自得能清晰辨識系爭汽車行駛通過路口時之號誌變換之情形。準此可知,舉發警員確實親眼目睹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闖紅燈違規之行為事實,核屬實在,足認舉發警員明確目睹系爭汽車有違規闖紅燈行為乙節,洵可認定,且舉發警員目睹且知悉系爭汽車駕駛人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應本於職權攔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6條參照),並不限於違規處所之範圍。
是原告否認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云云,殊乏依據,要不可取。
⑵按不論係攔截製單舉發或依道交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
項第1款規定之逕行舉發,同條例均未規定闖紅燈違規行為之舉發,必須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為要件。是本件舉發警員舉發原告闖紅燈之違規行為,自無應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蒐證影像或監視器畫面)之必要要件,則本件舉發警員未提出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如違規照片或蒐證影像),核無違法之情,則本件舉發程序自無重大明顯瑕疵而無效,自可認定。是原告主張:闖紅燈違規,並無收到照片或影片可證明,亦請調監視器查明云云,亦乏依據,顯不可採。
⑶基上,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行駛,確有「行經有燈光
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事屬至明,應可認定。
有關爭點二之認定:
⑴本件依上開舉發單位函復略以:「....本案舉發員警陳
述當時舉發過程,為員警在104年12月8日22時25分許,發現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街○設○○○號誌管制處闖紅燈,經員警騎乘警用機車前往攔停,系爭汽車卻不服稽查而逃逸,嗣經員警追蹤,發現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行經新北市○○區○○○路鄰中正路口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處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於新北市○○區○○○路在中正路口之中以右轉往中環路口方向又急迴轉往新泰路口方向行駛,又沿中正路在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車道前未使用方向燈並超越該路段限速50公里等危險方式駕車,另於新北市○○區○○路在新泰路口不依禁止迴轉標誌指示,並進行迴轉往中環路口方向行駛,而上述期間駕駛人駕駛系爭汽車恣意在新北市○○區○○路、新泰路、公園一路、中正路、中環路等路段及相鄰巷道以危險方式駕車並加速逃逸行駛,藉以規避警方攔查,其過程嚴重違反交通法規而危及其他用路人安全,遂分別予以逕行舉發在案。....」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
⑵本件系爭汽車確於上開時、地行駛闖紅燈之行為事實,
舉發警員因而基於自身及其他用路人安全起見,採取緩和之攔停方式,先以尾隨方式,俟機再為安全攔停稽查,且舉發警員因之開啟錄影器存證,已如前述。而依上開錄影採證光碟,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系爭汽車於104年12月8日22時25分至27分,為舉發警員騎乘警用機車尾隨,於巷弄內時速約有40公里以上,並於轉出巷口後速度加快至時速80公里以上{按依畫面所示警用機車之時速表已達80公里以上,仍無法追及系爭汽車},於(公園一路與中正路)路口先行駛右轉,隨即於路口範圍左轉,而警員則已追至路口,有按喇叭兩次,並開啟警示燈,嗣警員持續追及(沿中正路、新泰路口迴轉中正路、右轉中環路),原告仍於中環路高架橋上橋等情(見本院卷第130頁);且依上開錄影畫面之內容,明顯系爭汽車行駛新北市○○區○○○路行將至中正路口之路段時,跨越公園一路上之分向限制線行駛對向車道,嗣於到達中正路口時(顯示右轉方向燈)直接右轉,危及公園一路往中正路方向車道之行駛車輛{該向二線車道由內至外劃設有左轉指向線為左轉專用車道、禁止變換車道線、右轉指向線為右轉專用車道},再於該路口駛經行人穿越道迅速轉向左轉(就車身而言已接近迴轉動作,且輪胎急轉向發出擦地聲響),造成行人穿越道之通行危險,嗣警員及時到達路口後按喇叭兩次,系爭汽車再於中正路外側車道(未顯示左轉方向燈)高速變換至內側車道,並於新泰路口(於行車管制號誌之近端燈面旁設置有禁止迴轉標誌)迴轉後,持續高速行駛且未保持前後車之安全距離而變換車道,最終於中環路口(輪胎急轉向發出擦地聲響)高速右轉後行駛高架快速公路之事實,均可認定。準此上情,系爭汽車於新北市○○區○○○路接近中正路之路段逆向行駛、於公園一路與中正路口經警按喇叭示意停車受檢而加速逃逸、於中正路與新泰路口違規迴轉明確,且於中正路沿線(公園一路口至新泰路口、新泰路口至中環路口)以危險方式駕車之情屬實,則系爭汽車既於104年12月8日22時25分至27分,在新北市○○區○○○○路段(晚間十時許之都市○○○○路段),多次驟然急轉向、在車道間任意穿梭且高速行駛之舉,顯然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生體及財產安全,已嚴重危害道路之通行秩序,足認本件系爭汽車確有「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處車主)」、「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事屬明確,要堪認定。是原告主張:警員未設點臨檢盤查,沒有鳴笛聲、警示燈,且未經過新泰路、中正路路口迴轉,請調監視器查明云云,核係卸責之詞,且顯與上開採證錄影光碟內容不相侔合,實不可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各節,均乏依據,要難採信。則系爭汽車於上開時、地經駕駛,確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駛汽車」、「駕駛人以危險方式在道路上駕車(處車主)」、「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之路段迴車」之違規行為,核屬明確,且原告未於應到案期限內提出違規歸責駕駛人之申請。從而,被告依道交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1款、第4項、第5項(部分同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45條第1項第3款、第49條第2款、第53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3款)及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之規定,裁處原告如原處分所示,於法並無違誤。原告猶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訴訟資料,及原告其他證據調查之聲請,經本院審核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且無調查之必要,爰不再一一論述及為調查,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3百元,依法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且係原告於起訴時繳納,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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