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4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410號原告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林雅婷 被告 陳姿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793號判決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辦理信用卡,惟被告未依約繳款,積欠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611,087元,及其中391,239元自民國101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19.97計算之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經查,本件被告原係與荷蘭銀行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嗣訴外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於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承受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持有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並更名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又於101年6月29日將其對被告之系爭債權讓與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及第18條第3項規定公告於新聞紙以為通知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太平洋日報第13版等件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債權讓與對債務人即被告業已發生效力。而依被告與荷蘭銀行間所簽訂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就本契約所生之訴訟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既受讓該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契約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珮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3日
書記官李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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