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勞執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9月17日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勞執字第40號聲請人 黃莉庭 相對人 劉沅樵 (即產經新聞社)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方案第一項所載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即聲請人)工資新臺幣參萬柒仟壹佰零伍元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工資爭議,於民國101年6月18日由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經兩造同意本爭議事項以新臺幣(下同)3,6705元達成和解,並於調解委員見證下確認資方即相對人得分七期並應分別於101年7月10日、
8月10日、9月10日、10月11日、11月12日及12月10日各給付金額前開和解金額5,000元,第七期應於10年1月10日給付6,705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但聲請人僅於100年7月12日收受5,000元,第二期起即未收到相對人應給付之款項,依約自得要求相對一次給付3,1705元,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云云。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議記錄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給付工資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為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以3,6705元達成和解,並於調解委員見證下確認資方即相對人得分七期並應分別於101年7月10日、8月10日、9月10日、10月11日、11月12日及12月10日各給付金額前開和解金額5,000元,第七期應於10年1月10日給付6,705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但聲請人僅於100年7月12日收受5,000元,第二期起即未收到相對人應給付之款項,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101年6月6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存款明細及帳戶存摺節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勞工法庭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9月17日
書記官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