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度抗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8年抗字第5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8年度抗字第541號抗告人即被告NGUYENDUCLOC
(中文姓名: 阮德祿 ;越南國籍)DICHVANCUONG(中文姓名: 迪文疆 ;越南國籍)上列抗告人等因違反森林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7月16日延長羈押裁定(108年度原重訴字第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以:抗告人即被告NGUYENDUCLOC(中文姓名:阮德祿;下稱被告阮德祿)、DICHVANCUONG(中文姓名:迪文疆;下稱被告迪文疆)已無繼續羈押理由,目前無證據證明被告阮德祿、迪文疆涉嫌犯罪證據;況本案之我國籍其他共同被告均已交保,僅越南國籍之被告阮德祿、迪文疆猶繼續羈押中,顯與比例原則不符,爰依法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又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
1第1項各款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羈押的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的完成及刑事執行的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必要,暨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的判斷,都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的事項,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107年度台抗字第16
0號裁定要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阮德祿、迪文疆因涉犯森林法第52條第3項、第1項第
1、4、6款於 保安林 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嫌重大,①前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為⑴被告阮德祿、迪文疆犯罪嫌疑重大;⑵被告阮德祿係越南籍逃逸勞工,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其供述前後不一,亦與本案其餘共犯或證人所述內容不符,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情形;⑶被告迪文疆亦係逃逸外勞,且於警方盤查時逃逸,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又其參與盜木犯行6次,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
1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刑事追訴及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是被告阮德祿、迪文疆均具有羈押原因及必要,而於108年2月27日裁定羈押,並就被告阮德祿部分禁止接見、通信;②經原審法院訊問 上開 被告後,認為前揭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羈押必要,先後裁定均自108年5月27日起、自108年7月27日起第一、二次延長羈押各2月,並解除被告阮德祿之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並有訊問筆錄、裁定影本各1份(參見原審卷宗㈠第207頁至第211頁、第217頁、第26
1頁至第265頁;原審卷宗㈢第99頁至第101頁、第117頁至第119頁;原審卷宗㈣第91頁至第93頁)附卷可參。
㈡被告阮德祿、迪文疆所為本案各次犯行,係犯森林法第52條
第3項、第1項第1、4、6款於保安林結夥2人以上為搬運贓物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貴重木罪,業據同案被告 鄭元維范功成曾閔澤 分別於警詢、偵訊中就其等所為客觀事實供述明確,復有共同正犯即證人 范宏山林永仁 、江杰穎、 林冠賢 分別於警詢或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證人 陳冠仲廖錦偉李聲銘徐賢明 分別於警詢中證述可佐,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鄭元維於原審審判中就被告阮德祿、迪文疆確有盜採等情證述明確(參見原審卷宗㈢第65頁至第96頁),並有如起訴書證據清單所載東勢林管處蒐證照片、東勢林管處監錄器拍攝照片、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同案被告鄭元維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迪文疆持用)、0000-000000號(被告阮德祿持用)行動電話門號通聯與IP上網基地臺位址紀錄與門號申請資料、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東勢林管處勢政字第1073108837、1073105764號函檢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大甲溪事業區7林班被害木材積表、臺灣扁柏林木被害位置圖、查獲地點與查獲情形照片及
107年8月1日查獲時扣案之臺灣扁柏角材與樹瘤、紅槍樹苗、B2-2031號小貨車、責付保管單贓物認領保管單、新竹林管處竹政字第1082210148號函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盜伐扁柏位置圖、遭盜切(樹根、樹瘤、樹身)材積表、地籍圖、盜伐清查照片、東勢林管處勢政字第1073109592號函所附森林被害告訴書、被害木材積樹種明細表、被害位置圖、扣案贓木照片、盜伐現場照片,暨扣案扁柏藝品及樹頭材、樟樹半成品、工具、記帳表、帳冊影本、盜伐林木交易之通訊軟體對話照片等證據可佐,足見被告阮德祿、迪文疆涉犯上開犯罪犯嫌重大。
㈢原審訊問被告阮德祿、迪文疆後,以①上開被告犯罪嫌疑確
屬重大且均為逃逸外勞,其等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前述羈押原因依然存在;②參酌前揭被告於本案結夥使用車輛竊取森林主產物犯行多達5次,且重量已逾1千多公斤,對國家財產及森林保育危害甚鉅,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
2人人身自由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若僅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為由,認前述被告均有繼續羈押之必要等情,業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從而,原審衡酌全案情節,為確保日後審判或執行程序進行及預防反覆實施同一加重竊盜犯罪,仍認有繼續羈押被告阮德祿、迪文疆之必要,原審所為延長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核無違反比例原則。
㈣抗告意旨雖陳稱我國籍同案被告均已交保,僅被告阮德祿、
迪文疆猶繼續羈押,顯不符合比例原則云云,惟共同被告間因彼此涉案情節不同,其有無羈押必要性,非必應為一致之判斷,自無法以本案之同案被告均已交保情狀,逕行推論被告阮德祿、迪文疆顯無羈押必要。上開被告所為此部分辯解,難以憑採。
㈤綜上所述,原審既已就延長羈押被告阮德祿、迪文疆之理由
詳予審究,且有相當理由得以認為上開被告有逃亡之虞或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對被告阮德祿、迪文疆裁定延長羈押,即無違誤。前述被告猶執上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撤銷該裁定,難認有理由,均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仁松
法官林榮龍法官唐中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李欣憲中華民國108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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