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1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司促字第2111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09年度司促字第2111號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務人 林子龍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捌萬壹仟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緣相對人於95年4月13日許與聲請人訂立無擔保債務
協商協議書,其中,協議書發生之原因為:信用貸款計1筆債權。其比例分別為:信用貸款占協商債權為全部。
(二)、按本人(即相對人)如對任一債權銀行未依本協議書清
償,本協議書除第6條約定外,其餘約定視為無效,未到期部份視為全部到期,除不得再依協商機制申請協商外,各債權並回復依各債權銀行原契約辦理,此協議書第3條約定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原契約利率分訂:「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約定年息百分之15,如有遲延還本或付息則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第5條約定計算違約金。」為此,如相對人毀約協議書,聲請人自有權依上開條款等逕行訴追。
(三)、詎料,相對人自簽立協議書後,僅繳足本息至100年3
月20日,其後本息未償,現積欠本金為81407元。按原債權契約依比例分拆,其本金為81407元【計算式:81407*1=81407】。故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暨原契約之約定利率、違約金,相對人應清償聲請人前開本息暨違約金。
(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508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本案支付命令,以維權益,至感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2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楊泓銘註: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3日(含本日)後確定者,僅得為執行名義,而無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四、債權人應於5日內查報債務人其他可能送達之處所,以免因未合法送達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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