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撤緩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撤緩字第8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張祥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5年度執聲字第8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張祥宇前因肇事逃逸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訴字第2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4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民國104年12月5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即103年12月29日更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於民國104年12月30日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87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05年2月2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張祥宇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前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固堪認定。然觀諸受刑人前後兩案所犯之公共危險罪及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前者之犯罪態樣乃係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所侵害者乃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後者則係協助收購他人銀行帳戶等個人資料予詐騙集團以詐術使人交付本人之物,所侵害者為個人財產法益,兩者之犯罪手法、再犯原因及侵害法益之性質均炯然有別,關連性尚非緊密,難認屬再犯同一或相類之罪,亦難以本件犯幫助詐欺取財之後案發生,而逕謂受刑人存有高度之法敵對意識而一再犯案。此外,依本案所存之卷證資料,亦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受刑人所犯前案之公共危險案件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本院要難徒憑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更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而受刑之宣告一情,率將前案之緩刑宣告撤銷。從而,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8日
書記官顏宗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