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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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3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36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思耀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32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思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胡思耀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13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毒偵緝字第2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53號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4年4月5日下午某時許,在其高雄市○○區○○路○○號10樓住處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6月11日12時10分許,因另涉毒品案件為警查獲並持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㈠被告胡思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高雄港務警察總隊刑事警察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嫌疑人
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代碼:00000000)、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104年6月22日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各1份。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
1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已因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即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為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1653號、100年度簡字第29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51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接續執行,於101年10月2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仍不思徹底戒毒,竟猶多次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惟念及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且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自 陳國中 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勉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力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15日
書記官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