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附民字第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1年度附民字第16號原告 陳泳澐 被告 彭東榮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傷害案件(101年度上易字第95號),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於102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三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㈠被告侵權行為之事實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如附件)之記載。
㈡被告之侵害行為,使原告精神上遭受莫大打擊,痛苦異常,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求為命被告賠償精神慰藉金。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否認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事實。理由引用刑事判決書所載其否認犯罪事實之理由。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起訴時,固同時檢具本票及約定書各一紙為據,惟其起訴書載明係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等規定。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原告亦明白表示本案係於刑事程序中提起附帶民事賠償,賠償金額由法院審酌認定,不另就票款、約定部分繳裁判費,可見原告起訴確非依據本票或契約之法律關係資為本件請求權依據;職是,本院僅就被告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若應賠償,其賠償金額為何?2個主要爭點予以審理論斷。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原告主張被告傷害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01年度上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如附件所示,原告主張被告有故意不法侵害其身體、健康之侵權行為,應堪認定,原告據此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主張其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自屬有據;被告否認原告之主張,並不足取。
四、本院斟酌兩造為夫妻關係,迭有爭吵,於本案發生後,警察到場處理時,猶在警察面前爭吵不休,可認兩造爭吵情事不能僅歸責於被告一方,並斟酌兩造身分、經濟能力及社會地位、職業、收入、教育程度等及原告所受痛苦,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在五萬元及自本件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490條前段、第502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原告就其敗訴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10日內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鄧瑞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