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1年上訴字第2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01年度上訴字第226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韋良選任辯護人余道明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1號中華民國101年10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2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被告無罪,核無不當,應予維持,除就上訴意旨補述駁回上訴之理由外,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證人 謝淑惠 於98年12月8日第二次警訊(警卷第14頁)及100年8月11日偵訊(100年度偵字第2480號卷第34頁)均證稱:「 呂嘉津 一次把錢交給林韋良,另一次把錢交給我」,衡諸兩次證述時隔年餘,而內容核合相符,應為可採。另證人謝淑惠上開同日警訊筆錄與證人 蕭國龍 98年8月26日警訊、100年7月28日偵訊筆錄(警卷第63頁、100年度偵字第2480號卷第28頁)相核,並佐以林韋良所使用0000000000手機於98年7月1日監察譯文(警卷55頁)及謝淑惠審理時對客戶來源、聯繫方式,無法具體說明實際交易始末等情,可知林韋良、謝淑惠分工一起對外進行交易,原審判決認為被告無罪,顯有謬誤,原審認事用法既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依據;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號、同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及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分別著有判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二)上訴意旨認被告有與謝淑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呂嘉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蕭國龍各一次,均係以同案被告謝淑惠警詢及偵查中所言,及證人蕭國龍警詢所言資為依據;然謝淑惠、蕭國龍兩人於偵審中所為陳述,前後並不一致,尚難逕為論斷被告犯罪之依據。
(三)證人謝淑惠業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具結證稱其於警詢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係因與被告間有感情糾紛,且冀圖減輕自身之刑度等語(見原審卷第89-95頁),衡以被告與證人謝淑惠間,過去確有感情糾葛,可見同案被告謝淑惠警詢所為不利被告陳述之憑信性,確有令人存疑之處。
(四)證人呂嘉津於檢察官偵訊時,明白證稱係伊與謝淑惠聯絡及由謝淑惠一人交付毒品及收取價金等語(見100年度偵字第2480號卷第24-26頁),亦與同案被告謝淑惠於偵查時所為不利於被告之陳述,互不相符;佐以證人呂嘉津之供述前後一致,且其於證言前已先具結在案,衡以證人呂嘉津並無甘冒偽證罪重典而坦護被告之必要,其證言應屬可信;又證人呂嘉津於檢察官訊問「你是否曾跟謝淑惠或林韋良買海洛因時,是他們二人同時出現一起賣給你?」時,明白證稱「沒有」(見100年度偵字第2480號卷第26頁),益徵證人呂嘉津就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買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交易過程,與被告林韋良無涉。
(五)另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證人蕭國龍買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證人蕭國龍早即證稱「這二次是謝淑惠聽電話,我就直接跟謝淑惠講『看有沒有方便,我要先拿五百元』,這二個地點都是謝淑惠跟我約的,這二次拿安非他命給我的人也是謝淑惠。」於檢察官問「這二次林韋良是否有參與?」時,亦證稱「沒有。」(見100年度偵字第2480號卷第28-29頁),而蕭國龍亦無甘冒偽證罪而迴護林韋良之必要,且其證言並無矛盾,亦與同案被告謝淑惠所陳述交易過程大致相符,自可據此論斷公訴意旨所稱蕭國龍買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部分,應係向謝淑惠一人買受。
(六)末查,被告確有於98年3月間至98年8月間,因多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判決應執行有期徒13年6月確定(見原審法院98年度訴字第411號),被告於到案後均能坦承該案之犯行,而被告於本案亦多次陳明若其真有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對其應執行刑並無多大影響,若真的有販賣大可一併承認以免訟累等語,佐以卷附上開判決內容及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上開辯解,尚非情虛之詞。
(七)綜上,依本案之卷證尚難形成對被告有罪之確信,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審判原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審判決所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既無違背經驗及論理法則,復揆以上開說明,可認本案上訴為無理由,自應駁回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崔紀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何方興
法官張宏節法官黃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限制以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違背司法院解釋及違背判例為由方得上訴。如上訴,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狀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3月28日
書記官鄧瑞雲附錄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