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2年苗交簡字第1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苗交簡字第1241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士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3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士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標題一第2列之「99年度訴字第284號」後應補充「、99年度交易字第157號」、「判處拘役50日」後應補充「,緩刑4年」),證據名稱另補充「證人 徐秀玉 於警詢時所為證述」。
二、審酌被告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受刑事處遇之紀錄,此次再犯之原因、動機,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市區道路,並發生車禍,對車禍被害人、沿途居民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所生危害,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犯罪後坦白承認之態度,暨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碧雯中華民國102年11月27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374號被告李士豪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士豪前因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3時許起,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0○0號住處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同日(10日)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同日7時5分許,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國華路與中華路口,因不勝酒力,而不慎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徐秀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徐秀玉受傷部分,未據告訴)。嗣警據報前往處理,發現其酒後駕車並對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達0.36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士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苗栗分局北苗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3張及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公共危險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6日
檢察官廖先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1日
書記官張穎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