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沛玲選任辯護人謝尚修律師
謝逸文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07年度易字第3105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沛玲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沛玲及 顧靜月 均為網路遊戲「鎮魔曲」玩家,林沛玲使用之角色名稱為「初戀 奈奈 」(帳號:0000000000,註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 小瑩兒 」(帳號:b00000000,註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顧靜月使用之角色名稱為「 柿橘芷 」。林沛玲於民國107年5月29日某時許,上網登入「鎮魔曲」後,因懷疑顧靜月與其前夫 郭育銓 (角色名稱為「獨孤星夜」)關係曖昧,竟意圖散布於眾,基於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先在該遊戲內使用「初戀奈奈」之角色接續發送內容為「柿橘芷~這麼喜歡叫人家去好樂迪找妳爽是嗎~」、「柿橘芷~妳很喜歡找男人去大里的Motel是嗎~」、「柿橘芷~你吃藥吃壞了嗎~」、「柿橘芷~遊戲每個人的老公都用妳爽嗎~」及「柿橘芷~哪個老公妳用的比較爽~」之「紅包寄語」(類似公開廣播,供其他玩家點閱讀取訊息內容)予不特定玩家收取,並在公開之「初戀奈奈的朋友圈」張貼顧靜月身穿和服之大頭貼照片,足以使不特定玩家特定連結其所辱罵之對象「柿橘芷」即為顧靜月本人。復承前意圖散布於眾之散布文字誹謗及公然侮辱犯意,接續在上開顧靜月身穿和服之大頭貼照片下方留言「妳欠我一句道歉還在那三炮兩炮~死 小三 ~」、「人不要臉天下無敵」等文字內容,經顧靜月在「我的朋友圈」內留言反駁,林沛玲仍使用「初戀奈奈」角色在下方留言「對~只有吃藥吃到頭殼壞~身體要給男人用~」,再於翌日即107年5月30日使用「小瑩兒」角色,在公開之「小瑩兒的朋友圈」,張貼「這女人妳也太噁心了吧你~柿橘芷小姐」等文字內容,不實指摘、侮蔑顧靜月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足以貶損顧靜月之人格尊嚴、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顧靜月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沛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顧靜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郭育銓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告訴人所提出之「鎮魔曲」遊戲畫面彩色列印資料、優勢領航科技公司回覆「初戀奈奈」、「小瑩兒」及「柿橘芷」之帳號資料及登入IP明細表、「初戀奈奈」及「小瑩兒」之臺灣大哥大IP調閱查詢單(用戶:林沛玲)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謾罵、嘲笑、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僅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以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經查,被告在網路遊戲「鎮魔曲」內不特定玩家得共見、共聞之場域內,以「死小三」、「人不要臉天下無敵」、「吃藥吃到頭殼壞」、「這女人妳也太噁心了吧你」等文字,侮蔑告訴人,並使其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難堪,足以減損告訴人之名譽甚明,自屬公然侮辱之行為。
(三)次按刑法誹謗罪係以意圖散佈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為其成立要件。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具有足以損害被指述人名譽之具體事件內容,始有誹謗行為可言。而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是否「足以毀損他人名譽」,應就被指述人之個人條件以及指摘或傳述內容,以一般人之社會通念為客觀之判斷。須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具體事實,足以使被指述人在社會上所保有之人格及聲譽,因行為人之惡害性指摘或傳述,使之有受到貶損之危險性或可能性方屬之。惟名譽究有無毀損,非單依被害人主觀上之感情決定之,實應依社會客觀評價,對其人之真實價值是否已受貶損而決定之。經查,被告先後以文字訊息指摘告訴人「喜歡叫人家去好樂迪找妳爽」、「妳很喜歡找男人去大里的Motel」、「你吃藥吃壞了嗎」、「遊戲每個人的老公都用妳爽」、「哪個老公妳用的比較爽」、「身體要給男人用」等內容,不實指摘告訴人有嗑藥習慣,及貪慕、沉溺於與其他男人到處為性行為,衡諸我國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及觀念,自足使告訴人之人格尊嚴、名譽受社會一般人之負面評價判斷,貶損告訴人社會評價,核屬刑法上之誹謗行為。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沛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而漏未敘及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容有未恰,惟業經本院告知被告另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罪名,並使被告辯明、答辯,而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就此部分併予審究。又被告先後以上開文字訊息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於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公然侮辱罪及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懷疑告訴人與其前夫關係曖昧,未能克制情緒,率爾在網路遊戲「鎮魔曲」內,惡意公然侮辱及散布足以貶抑告訴人名譽之文字,所為實有不當,且犯後迄未能獲得告訴人諒解,告訴人亦表示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可稽,惟審酌被告先前並無刑事案件之科刑紀錄,素行尚可,且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認犯罪,兼衡其本案犯行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名譽受損之情況,暨其大學畢業學歷之智識程度,從事補教業,月薪約5、6萬元,育有一子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第1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310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何紹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林政佑中華民國108年2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千元以下罰金。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