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67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670號聲請人 朱宏輝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62號給付違約金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62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前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27日庭期原已自承其係利用任職晉鑫公司期間取得應付票據明細表等文件,並擅自將該等文件放在自己辦公室的文件夾中。惟嗣又改口稱該等文件是在廢棄文件堆中發現云云,被告所述前後矛盾,加上當日開庭過程較短促,筆錄記載不完整,為釐清被告當日確實已先承認其係利用任職晉鑫公司期間取得應付票據明細表等文件之事實,爰聲請交付該日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1年度訴字第4562號給付違約金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揆諸上開說明,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至於聲請人聲請交付錄影光碟之部分,經查該期日並無錄影,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請求,並非有據,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李桂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2月16日
書記官劉士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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