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撤緩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撤緩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莊茂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本院104年度易字第365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莊茂勝於本院一○四年度易字第三六五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莊茂勝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65號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參加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於民國105年4月7日確定。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屏東地檢署)以函文通知受刑人應於105年9月18日履行完畢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惟受刑人以健康因素致無法於上開期限內完成相關必要之命令,經屏東地檢署將履行期限延至105年12月31日,並再次函知受刑人法治教育之日期,詎受刑人旋即表示無法參加,然受刑人於本案履行及罹癌化療期間卻能獨自搭機前往澎湖,顯見受刑人並非因身心狀況致無法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而係不欲為之,而導致未於規定期限履行完成,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刑法第75條之
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為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又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
8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稱「情節重大」,係指犯罪行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是以法院於審查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案件時,即不應僅以犯罪行為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即必然撤銷緩刑,而應詳加審認其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是否有上述立法理由所例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而足認「情節重大」,並足認有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情事。
三、經查:
(一)受刑人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365號判處拘役20日、20日,應執行拘役30日,緩刑
2年,並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於105年4月7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二)受刑人經受前揭緩刑宣告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原指定受刑人應於105年5月24日、同年6月21日及同年7月19日參加認知教育課程,受刑人參加前2場次認知教育課程後,於105年7月19日無故缺席,經屏東地檢署通知受刑人應於105年8月23日至屏東地檢署參加課程,受刑人具狀表示因其腸癌末期併轉移至腦部、肺部等癌症併發,於10
5年7月5日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進行腦癌開刀手術,雖返家修養,但仍有癌症治療後遺症,無法自由活動,而無法遵期到場接受認知教育課程,請求改期等語,嗣經屏東地檢署檢察官將履行期間延至105年12月31日前完成,並通知受刑人應於105年9月20日至屏東地檢署參加認知教育課程,因受刑人家屬以電話向屏東地檢署執行科表示受刑人目前癌末,化療結束後身體不適,無法前往上課,檢察官准予其105年9月20日請假;屏東地檢署復通知受刑人應於105年10月18日參加認知教育課程,受刑人以電話向屏東地檢署執行科表示其將於105年10月17日進行化療,故無法參加該次課程;屏東地檢署再通知受刑人應於105年11月22日參加認知教育課程,受刑人以電話向屏東地檢署執行科表示因其已癌末,且目前接受化療,身心難受,無法參加該次課程等情,有屏東地檢署10
5年5月9日屏檢玉庚105執護命69字第12479號函影本、105年5月24日、6月21日、7月19日上午認知教育通知函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觀護人室簽、屏東地檢署
105年7月22日屏檢 錦庚 105執護命69字第19602號函影本各1份、認知教育系列講座測驗影本2份、受刑人提出之刑事請假狀影本暨所附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
105年7月19日診斷證明書影本、105年8月23日上午認知教育告誡函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社區處遇執行電話聯絡紀事表影本、屏東地檢署105年8月26日屏檢錦庚
105執護命69字第22729號函影本、105年9月20日上午認知教育通知函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社區處遇執行電話聯絡紀事表影本、被告提出之信件暨所附衛生福利部屏東醫院105年10月17日診斷證明書影本、屏東地檢署10
5年9月26日屏檢錦庚105執護命69字第25172號函影本、105年10月18日認知教育通知函送達證書影本、屏東地檢署社區處遇執行電話聯絡紀事表影本、屏東地檢署105年10月21日屏檢錦庚105執護命69字第27376號函影本及
105年11月22日上午認知教育通知函送達證書影本各1份在卷可佐。
(三)嗣屏東地檢署以函文通知受刑人應於105年12月20日至屏東地檢署參加認知教育課程,受刑人無故未到場參加課程一情,有屏東地檢署105年11月30日屏檢錦庚105執護命69字第33094號函影本、105年12月20日上午認知教育告誡函送達證書影本及屏東地檢署觀護人辦理緩刑附帶應履行必要命令處遇報告書影本各1份存卷可參。
(四)受刑人雖表示其因癌症末期,且進行化療,而無法至屏東地檢署接受認知教育課程,然屏東地檢署榮譽觀護人於10
5年10月21日至受刑人住處訪視,僅看護在該住處,受刑人在澎湖;又榮譽觀護人於105年12月中旬至受刑人住處訪視,受刑人亦外宿而不在住處等情,有屏東地檢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影本及受刑人之觀護紀錄各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受刑人之入出境資訊,受刑人於
105年12月8日出境,於同年月16日入境,復於106年1月10日再度出境,於106年1月17日入境,有入出境查詢結果瀏覽1份附卷可查。是由上可知,屏東地檢署執行科已延長受刑人履行前揭緩刑條件之期限,且一再通知催促受刑人履行,然受刑人仍未到場履行,而受刑人尚能搭機出入境,足見受刑人之身心狀況尚非不能至屏東地檢署接受1次、僅半日之認知教育課程,其顯然漠視法院給予緩刑宣告之機會,毫無履行前揭緩刑負擔之誠意及意願,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所定負擔之情形,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準此,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3日
書記官陳美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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