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319號),被告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4年10月7日釋放,並以94年度毒偵字第2345號、第23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5年間,另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未戒除惡習,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0月10日晚上8時許,在臺南縣永康市○○路某不詳地點電子遊戲場內,以將安非他命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因其為警方列管之毒品施用人口,而於96年10月13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接受員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毒品陽性反應,始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
號與真實姓名對造編號名冊1紙、長榮大學毒品檢驗確認報告1紙,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4毒偵2345、237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三、查被告甲○○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479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95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上情,且被告歷經勒戒及徒刑處罰等程序,猶未能戒除毒癮,顯然戒毒意志不堅,未能知錯改過,然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個人健康,並未侵害他人權益、犯罪手段平和,及其犯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郭勝華中華民國97年2月29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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