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法院--刑事補償100年度台覆字第2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司法院--刑事補償100年台覆字第2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覆審決定書一○○年度台覆字第二二號聲請覆審人 許成金 上列聲請覆審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請求冤獄賠償,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四日決定(九十九年度賠字第五號),聲請覆審,本庭決定如下:
主文覆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聲請覆審人即賠償請求人許成金(下稱聲請人)請求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九三號裁定准予羈押,聲請人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四六○號裁定撤銷該准予羈押裁定,聲請人計至九十九年五月二十七日檢察官就上開案件提起公訴,由台灣彰化地方法院重新裁定羈押時止,共遭羈押五十九日,為非依法律受羈押,爰依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賠償云云。原決定意旨略謂: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羈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認聲請人所涉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乃最輕法定本刑無期徒刑以上之重罪,且有勾串證人之虞,而以九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九三號裁定准予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偵聲字第五一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四六○號裁定以原裁定將聲請人所涉犯之罪名誤植為「加重強盜罪嫌」為由,撤銷發回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是該抗告裁定所撤銷者,乃上開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並非原准予羈押之裁定,且其所執之撤銷理由復僅文字誤載,自難憑以認定原准予羈押裁定欠缺法律依據或有其他不合法情事。再者,聲請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並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判決判處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有上開案件卷宗影本可稽,聲請人並無非依法律而受羈押之情形。因認聲請人本件請求為無理由,乃予駁回。聲請覆審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案件,不服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准予羈押裁定及九十九年度偵聲字第五一號裁定,提起抗告,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四六○號裁定撤銷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上開准予羈押裁定;該院九十九年度偵聲字第五一號裁定理由記載聲請人係犯毒品案件及加重強盜罪,且有勾串證人之虞云云,其關於聲請人所犯罪名及認定聲請人羈押原因尚未消滅之理由均有矛盾;本件係就羈押之「斷落」裁定所為請求,與嗣後該案件是否判決聲請人有罪並不相干,為保障聲請人權利,請准予賠償云云。惟按冤獄賠償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非依法律受羈押、收容、留置或執行,受害人亦得依本法請求國家賠償」,其所指「受害人」,依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二點,係指非依刑事訴訟法、軍事審判法、少年事件處理法或檢肅流氓條例所拘禁之人。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九年度聲羈字第九三號裁定執行羈押,嗣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該院以九十九年度偵聲字第五一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固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九年度抗字第四六○號裁定,以原裁定將聲請人所涉犯之罪名誤載為「加重強盜罪嫌」為由,予以撤銷,然其所撤銷者,既為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裁定,而非原認聲請人應予羈押之裁定,自難憑以指摘原准予羈押裁定欠缺法律依據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事。又聲請人涉犯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九十九年度訴字第六四九號判決判處聲請人販賣第一級毒品等罪罪刑(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二月),有各該案件卷宗影本可稽。故聲請人並無非依法律而受羈押之情形,即非冤獄賠償法上開規定所指之被害人。原決定駁回聲請人之請求,於法核無違誤。聲請覆審意旨,泛言指摘原決定不當,求予撤銷,為無理由。爰決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年二月二十一日
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楊仁壽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麗女法官沈方維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年三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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