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度基簡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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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7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797號原告 周寶娘 (即訴外人 蘇國華 之繼承人)
蘇裕凱 (即訴外人蘇國華之繼承人) 蘇怡菁 (即訴外人蘇國華之繼承人) 蘇妍鳳 (即訴外人蘇國華之繼承人)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道隆 被告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又該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 於得為 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75條亦有明定。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以 林武田 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惟被告於訴訟進行中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雅彬之事實,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國103年7月1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可稽,而被告法定代理人李雅彬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即被繼承人蘇國華前於91年間與被告間因債權債務關係涉訟,被告因而對蘇國華取得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368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蘇國華需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417,531元,及自91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7.23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115元。嗣蘇國華於95年7月6日死亡,原告周寶娘、蘇怡菁、蘇妍鳳、蘇裕凱(下稱原告周寶娘等4人)雖均未於繼承開始時之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惟原告周寶娘雖為蘇國華之配偶,然二人感情不睦,原告周寶娘遂於86年間另行購屋居住,並於同年6月25日遷出與蘇國華同住之戶籍,二人正式分居各自生活;又原告蘇怡菁、蘇妍鳳、蘇裕凱均為蘇國華之子女,年幼時雖與蘇國華同住,惟嗣後皆於90年間搬至與原告周寶娘同住,並於90年2月9日自蘇國華同住之戶籍遷入原告周寶娘之戶籍內。是原告周寶娘等4人與蘇國華鮮少往來且無通常之聯繫,就蘇國華生前之財務狀態均無所知悉,對於可能繼承之債務,於繼承開始時當然無從辨識與得知,致原告周寶娘等4人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而有不可歸責、未同居共財之事由,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4項及第1條之1第2項之規定,應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方屬適法。
(二)然蘇國華死亡時並未遺留任何財產予原告 周寶華 等4人,原告周寶華等4人亦未繼承蘇國華任何財產,故依前開法律規定,原告周寶華等4人對被告所主張之債權無須負清償責任。而被告聲請對原告蘇怡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即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291號強制執行程序,其執行標的係原告蘇怡菁於99年11月29日以個人所得購入,為其所有之固有財產,非屬蘇國華之遺產,是上開強制執行案件以原告蘇怡菁所有之不動產為執行標的,顯無理由。原告周寶華等4人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三)基於上述,並聲明:
1、被告不得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促字第3689號支付命令既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對原告周寶華等4人之非因繼承所得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
2、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291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蘇怡菁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三、被告抗辯略以:被告已於103年10月2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撤回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2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而強制執行程序既經撤回,本件原告請求即無理由,爰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按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是強制執行終結後,因執行債權人撤回對執行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則強制執行程序因執行債權人行使「處分權」,並經法院依法撤銷原扣押令,則強制執行程序即告終結;而上開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故如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己無阻止強制執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又起訴時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判決確定前執行程序已終結者亦同。故強制執行程序終結於執行債務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言詞辯論終結前即終結,則債務人異議之訴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經查,被告於本院10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前即於103年10月27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撤回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2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並於103年10月28日具狀向本院表明業已撤回本院民事執行處103年度司執字第15291號強制執行程序,核與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即本院103年司執字第15291號),就原告蘇怡菁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查封部分,業已因被告撤回執行而塗銷查封部分相符,是自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周寶娘等4人強制執行案件業因執行債權人即被告撤回強制執行而告終結,是原告周寶娘等4人就被告所聲請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無據。
六、綜上,原告周寶娘等4人以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15291號清償債務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依職權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4,52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七、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蔡聰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1月4日
書記官陳忠賢┌───────────────────────────────────────┐│附表:財產所有人:蘇怡菁即被繼承人蘇國華之繼承人│├─┬──────────────────────┬─┬────┬───────┤│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號│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平方公尺│範圍│││││││││││├─┼───┼────┼───┼──┼──────┼─┼────┼───────┤│1│基隆市○○○區○○○段││0000-0000│建│8458.69│7638分之28│├─┴───┼────┴───┴──┴──────┴─┴────┴───────┤│備考││└─────┴─────────────────────────────────┘┌─┬──┬───────┬───┬─────────────────┬────┐│編│││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基地坐落│樣主要├──────────┬──────┤│││建號├───────┤建築材│樓層面積│附屬建物主要│││││建物門牌│料及房││建築材料及用│││號│││屋層數│合計│途│範圍│││││││││├─┼──┼───────┼───┼──────────┼──────┼────┤│1│0127│基隆市中山區德│5層│第5層:87.60│陽台:10.16│全部│││4-00│安段0000-0000│鋼筋混│合計:87.60│││││0│地號│凝土造││││││├───────┤│││││││基隆市中山區復││││││││興路259巷51號5││││││││樓│││││├─┴──┼───────┴───┴──────────┴──────┴────┤│備考│共有部分:德安段00000-000建號、4698.2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69824分之12│││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