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9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90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朱麗峰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7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朱麗峰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1條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朱麗峰因犯毀棄損壞等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侵害法益及最後事實審判決所載量刑斟酌事項,於不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拘役最高日數之限制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受刑人之陳述意見狀雖請求准予易服勞動,惟此部分核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應循相關程序辦理,非本件定應執行刑所得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弘祥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附表】編號12罪名毀棄損壞妨害公務宣告刑拘役55日拘役45日(應執行拘役80日)拘役35日犯罪日期111年6月11日111年6月12日112年2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8253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4143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上易字第29號112年度簡字第1048號判決日期112年2月24日112年8月7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上易字第29號112年度簡字第1048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3月23日113年1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2959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64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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