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強制執行優先承買拍賣標的物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聲字第三二三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債權人乙○○等與債務人 蕭欽 祭祀公業間返還價金強制執行事件,聲明優先承買拍賣標的物,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八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四一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一四一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內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十三款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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