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正民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734號),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0年度易字第1192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簡易程序,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正民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正民於民國110年2月28日1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南市○○區○○○路○段0號加油站停車時,因不滿後方由 吳世緯 所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猛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加油站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以「幹你娘雞機掰」之言詞辱罵吳世緯,足以貶損吳世緯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案經吳世緯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正民之自白。
㈡告訴人吳世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㈢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2份、行車記錄器之
影像光碟1片。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指對人詈罵、嘲笑、
侮蔑,其方法並無限制,不問以文字、言詞、態度、舉動,只須以公然方式為之,而足使他人在精神上、心理上有感受難堪或不快之虞,足以減損特定人之聲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即足(司法院院解字第3806號解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09條所謂「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人難堪之行為;而同法第310條所稱「誹謗」,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是「公然侮辱」、「誹謗」之區別點,乃在於一為「抽象謾罵」,一為「具體指摘」(司法院院字第2179號解釋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林正民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及內容辱罵告訴人,
以一般社會智識之人理解,顯係污辱及貶低告訴人之人格評價之意,對告訴人抽象的予以謾罵,使其難堪,應屬刑法第309條「抽象謾罵」之公然侮辱罪所規定範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㈢爰審酌本件係因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被告未思理性
解決紛爭,而一時衝動以犯罪事實所載之內容及方式辱罵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名譽上損害,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其損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之良好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警卷第3頁受詢問人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莉琄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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