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晉毅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調偵字第250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詳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 胡元德 、 江世櫻 告訴被告廖晉毅過失傷害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胡元德、江世櫻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2份附卷可憑,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千棻中華民國111年1月5日【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2508號被告廖晉毅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段000巷0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晉毅於民國110年1月3日19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行至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下324.2公里處(大灣交流道出口匝道)欲下交流道時,其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同向前方有胡元德駕駛車牌號碼0000–ES號自小客車搭載江世櫻,胡元德因見匝道管制號誌轉變為紅燈而煞車減速,惟廖晉毅當時因查看手機內容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因之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胡元德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因此致胡元德受有頸部拉傷、腦震盪合併頸部鈍挫傷等傷害,江世櫻則受有頭部鈍傷、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胡元德、江世櫻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晉毅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胡元德、江世櫻警詢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行車紀錄影像翻拍照片等物在卷可稽。按汽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廖晉毅駕車自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當時情況,客觀上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是被告就本件車禍有過失甚明。另告訴人胡元德、江世櫻2人確因本件車禍而受有傷害,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4紙附卷可憑,故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廖晉毅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9日
檢察官黃銘瑩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14日
書記官朱倖儀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