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7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795號原告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崇棠 原告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春發 共同訴訟代理人 孫德至 律師
楊芝青 律師被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蔚山 被告瀚宇彩晶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焦佑麒 被告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段行建 被告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彭双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60,648元。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5年7月28日具狀追加友達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達公司)為被告,並追加先位聲明為: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華碩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碩公司)美金1,695,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瑞軒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軒公司)美金1,448,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將原起訴聲明改列為備位訴之聲明並擴張為:㈠被告等應分別按附表甲所載金額給付原告華碩公司美金1,695,6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應分別按附表乙所載金額給付原告瑞軒公司美金1,448,0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先位聲明㈠部分,依105年7月28日追加當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對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1比32.142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502,997元(計算式:1,695,694元×32.142=54,502,997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先位聲明㈡部分,依105年7月28日追加當日臺灣銀行牌告美金對新臺幣現金賣出匯率1比32.142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6,544,091元(計算式:1,448,077元×32.142=46,544,091元),綜上,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047,088元(計算式:54,502,997元+46,544,091元=101,047,088元)。因本件先、備位聲明訴之聲明標的應為選擇,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而備位聲明價額並未高於先位聲明,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1,047,08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0,085元,扣除前繳裁判費660,648元外,尚應補繳239,43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到院,逾期未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5日
書記官楊其康附表甲:被告等應給付原告華碩公司之金額
單位:美金┌─────┬──────────────────┐│被告│應給付原告華碩公司之金額│├─────┼──────────────────┤│華映公司│303,326│├─────┼──────────────────┤│彩晶公司│564,734│├─────┼──────────────────┤│群創公司│458,320│├─────┼──────────────────┤│友達公司│369,314│├─────┼──────────────────┤│總額│1,695,694│└─────┴──────────────────┘附表乙:被告等應給付原告瑞軒公司之金額
單位:美金┌─────┬──────────────────┐│被告│應給付原告瑞軒公司之金額│├─────┼──────────────────┤│華映公司│425,040│├─────┼──────────────────┤│彩晶公司│36,640│├─────┼──────────────────┤│群創公司│483,391│├─────┼──────────────────┤│友達公司│503,006│├─────┼──────────────────┤│總額│1,448,07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