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3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交易字第3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樑選任辯護人陳水聰律師
李錦臺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所為判決原本及其正本,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理由欄內關於「一一一年一月五日」之記載,均應更正為「一一二年一月五日」。
理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理由欄關於「111年1月5日」之記載,依起訴書及卷內事證,顯係屬「112年1月5日」之誤寫,核屬顯然錯誤,惟此部分並不影響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揆諸前揭規定,爰予以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蕭筠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113年6月24日
書記官顏子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