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6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1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春輝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3511、357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江春輝犯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江春輝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加重竊盜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05年6月11日凌晨3時36分許,前往 沈盈昌 所開設,位在彰化縣○○市○○○路○○○號之偉筠租書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撬開店外鐵門並破壞第二道玻璃門後,侵入該店內,竊取沈盈昌所有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得手。
(二)於105年8月31日凌晨2時19分許,前往 張彩媵 所開設,位在彰化縣○○鎮○○路○段○○號之霸味薑母鴨店,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1支(未扣案),毀壞該處之窗戶鐵條及紗窗後,翻越進入該店內,竊取張彩媵所有之現金8千元得手。
二、案經張彩媵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及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江春輝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沈盈昌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張彩媵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犯罪事實一(一)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現場照片18張、監視器翻拍照片21張;犯罪事實一(二)則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員警繪製路線圖各1份、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現場照片4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應專指門戶而言,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扇、牆垣以外,依社會通常觀念足認為防盜之一切設備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4168號判例要旨可參)。是鐵窗及一般窗戶均既具有防閑之效用,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均屬於維護安全之防盜設備,自屬該條文所規定之「安全設備」無誤(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150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只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行竊先後所持之螺絲起子,既可破壞鐵門、玻璃門、窗戶鐵條,則此等物品顯具攻擊性及破壞性,如以之攻擊人之身體,將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在客觀上顯然具有危險性,均應屬兇器無訛。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門扇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至公訴意旨就犯罪事實一(二)部分雖漏未論及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此僅涉及竊盜犯行加重條件之增加,本院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而被告上開2次竊盜犯行雖均兼具有二款加重情形,但因其竊盜行為只有一個,仍各只成立一罪(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例參照)。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竟猶不知悔改,僅因缺錢花用,再為本案竊盜犯行,實不宜輕縱,且所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更係以攜帶兇器、毀越門扇、安全設備之方式為之,危害社會治安,行為甚不足取,且均尚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全部犯行,並衡酌其竊取財物之價值、犯罪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定刑法修正後關於沒收均應適用裁判時法,自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修正後之規定。
(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竊取之現金1萬元,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竊取之現金8千元,均屬其犯罪所得,亦未返還予被害人及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持供行竊時使用之螺絲起子2支,均未扣案,無積極事證證明仍然存在,且性質上非違禁物,沒收徒增執行上之勞費,恐不符比例原則,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1條第1項第1項第2款、第3款、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士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陳彥志
書記官陳秀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