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9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30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君綾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288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君綾犯重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零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查被告許君綾於偵查中自白犯罪,向檢察官表示願受如主文所示之科刑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後,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本院求刑拘役20日,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
1第4項但書各款情形,依同條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本院即應於檢察官求刑範圍內為判決,爰不再就量刑審酌事項加以論述。又本案係依上開規定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其餘非屬刑罰部分如有不服,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6月19日
書記官黃碧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
附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883號被告許君綾女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君綾係址設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中亞當舖」之登記及現場負責人,明知當舖業者依法不得收取超過法定利率之利息,亦明知倉棧費之收取須以借款人確有以質物留當為前提,並知悉不得假借免收倉棧費而另巧立名目收取費用。詎許君綾竟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24日日間某時許,在「中亞當舖」內,乘 陳鈞傑 因其祖父欠缺醫藥費急需用錢之際,與陳鈞傑約定以車輛為質當物,卻未將車輛實際質押於「中亞當舖」保管(亦即無倉棧費支出之事實),任由陳鈞傑繼續留用車輛,貸予陳鈞傑新臺幣(下同)90000元,約定借款30日為1期,並於借款時預扣第1期利息7380元,換算年息達98%,並影印陳鈞傑之國民身分證及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正本與簽發面額100000元本票1紙供擔保,嗣後陳鈞傑以現金分別於106年11月2日、同年12月2日各繳納利息6850元予許君綾年息達91%,許君綾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員警 李永昌 詢問陳鈞傑,經警通知許君綾到案說明,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君綾於偵訊中坦承不諱,被告並坦承:伊所收利息包括倉棧費用,已超過當舖法所規定年息30%等語(若被告於審理時,翻異其詞,建請勘驗被告106年3月23日偵訊「全程」錄音、影光碟),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鈞傑於警詢時證述、偵訊中結證及證人即查獲員警李永昌於偵訊中結證相符。此外,並有「中亞當舖」商業登記抄本影本、彰化縣政府當舖許可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偵訊中不利於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政府核發之證照及私人身分證明文件不得收當;不得預扣利息及費用,為現行有效之當舖業法第16條第1項第5款及第19條但書明文規定。已於90年8月27日廢止之當舖業管理規則於第21條第7款及第19條亦明文規定:汽、機車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不得收當;不得預扣利息。經查,被告許君綾雖經營當舖,有上開彰化縣政府當舖許可證影本可證。惟並未留車質押,僅以汽車行車執照或身分證為質,且預扣利息,是被告顯係以迂迴之方法假典當之名,行金錢借貸之實,則被告按月收取之金額,不論名目為何,實皆為利息無疑。又按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向被害人陳鈞傑按月收取之利息,換算為年息已分別高達98%、91%。以現今為低利率時代,金融機構短期、小額之貸款利率並未高於年息20%,一般民間貸款則多為三分利(即月息3%換算年息36%)等公眾週知之現今經濟狀況及金融市場動態等情狀相較,被告所收取之利息,顯較一般債務之利息有特殊之超額,核屬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第1項之重利罪嫌。又被告於上開借款時向被害人預扣1期利息並陸續收取2期利息之行為,各係於密切接近時間、同一地點,借貸予有資金需求之同一被害人,且係為圖遂行收取貸款重利之目的,而基於同一重利之犯意接續而為之多次舉動,所侵害之法益屬同一,依一般社會觀念,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應包括評價為一行為,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三、爰請審酌被告許君綾未曾有犯罪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素行難謂不佳,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係為圖一己之利益,利用他人需款孔急之際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有鑑於借款人每每因無力負擔高利貸之重利或鋌而走險犯罪或輕生尋短,製造社會問題,影響借款人之生活至鉅;惟念被告犯後於偵訊中坦認一切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考之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本案重利犯行情節尚非重大;僅查獲被害人陳鈞傑1人;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內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請依與被告聲請簡易判決量刑協商結果,從輕量處被告本罪法定刑低度刑拘役20日之刑,以資薄懲,並勵自新。
四、又被害人陳鈞傑交付被告許君綾所簽發本票1張,係借款人交付被告供借款擔保之用,則被告取得上開物品,僅供作清償借款本息擔保之用或證明之用,如借款人嗣後清償借款本息,被告仍須將該本票返還於借款人,自難認係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而屬被告所有,自不能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923號判決意旨參照),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另被害人繳交被告3期利息共21080元,已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為不法利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另若被告於審理時不知悔改,為避免刑罰制裁及不法高額利得21080元遭沒收,而翻異其詞,藉詞狡飾,否認重利犯罪,顯見被告犯後無一絲一毫悔意,法治觀念十分淡薄,犯後態度十分不佳(按依刑法第57條第1項第10款犯後態度為法院量刑事由),請從重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之刑,以資警懲,並維社會公平正義。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7日
檢察官廖偉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4月17日
書記官蔡沅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