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國再微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國再微字第1號再審原告 吳祖琦 再審被告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法定代理人 程泰運 再審被告社團法人中華數位生產力發展協會高雄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徐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職業訓練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7年7月6日本院107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亦有準用,同法第436之32第4項亦有明文。查兩造前因請求履行職業訓練等事件(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7月6日以107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6日收受判決正本,有卷附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系爭事件國小上卷第37頁),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再審原告於同年月17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亦有本院收文戳印蓋於再審書狀可查,尚未逾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社團法人中華數位生產力發展協會高雄辦事處(下稱數位發展協會)為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團體,依國家賠償法(下稱國賠法)第4條規定,於行使公權力時,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員,原確定判決忽視數位發展協會之委外身分而否定其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執行機關,判決自有違誤,具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背法令事由;又委託機構勞動力發展署(下稱勞發署)執行人(班主任)逾越權限,脅迫再審原告立即辦理離訓,侵害再審原告參訓合法權益,原確定判決未就執行職務之人有無過失加以審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再者,前訴訟程序一審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數位發展協會未按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庭前將答辯狀繕本送達再審原告,致再審原告無法及時攻擊防禦,而前訴訟程序一審卻以數位發展協會之口頭答辯內容為有利於再審被告之判決依據,有違法之處;末再審原告已多次說明再審原告係以長期失業且具中高年齡身分之資格條件才能符合報名參加勞動部辦之失業者職業訓練補助課程,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僅單就契約文義解釋,未依民法第98條規定及信賴原則保護再審原告之權益。故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另再審原告發現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委託辦理師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之證物,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之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求為判決:㈠本院107年度雄國小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及107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發展協會應給付再審原告7,000元,及自106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91,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經以上訴或抗告無理由為駁回之裁判者,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規定甚明,其立法理由乃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理由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致增不必要之勞費。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庭前將答辯狀繕本送達再審原告,致再審原告無法及時攻擊防禦、未依民法第98條規定及信賴原則解釋契約,及未依國賠法第4條規定認定數位發展協會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執行機關部分等事由,核與其提起第二審上訴之理由相同,業經原確定判決認其上訴無理由而駁回在案,有民事上訴狀、原確定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107年度國小上字第1號卷第4-6、35、36頁),揆諸上開說明,不得更以同一理由提起再審之訴,其此部分再審之訴顯非合法。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36條之32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者而言(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之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消極的不適用法規,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例、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69年台再字第131號判決、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決、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95年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可資參照。再審原告主張委託機構執行人(班主任)逾越權限,脅迫再審原告立即辦理離訓,侵害再審原告參訓合法權益,未就執行職務之人有無過失加以審查部分,此經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理由中敘明再審原告固與數位發展協會簽訂職業訓練契約書,然遍查該契約書內容並無數位發展協會應履行訓練時數之約定,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再審意旨徒憑己意,遽認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殊與前揭條文及說明不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32年上字第1247號著有判例。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之證據為「委託辦理失業者職業訓練實施基準」,惟該文件於原審中即已經再審原告提出而為其所已知,且為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即已存在,自無所謂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以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之謂者,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指摘前訴訟程序一審判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67條第1項、第3項規定於庭前將答辯狀繕本送達再審原告、未依民法第98條規定及信賴原則解釋契約、未依國賠法第4條規定認定數位發展協會視同委託機關之公務執行機關等部分,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1禁止再審之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再審原告又指摘原確定判決未就執行職務之委託機構執行人有無過失加以審查,及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據,核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13款所定再審事由不合,顯無再審之理由,爰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準用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六、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項、第1項、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505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張茹棻法官何悅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楊雅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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