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2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25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丁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調偵字第6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丁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過失傷害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並補充:被告陳丁川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
二、核被告陳丁川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於肇事後,竟擅行離開現場,置受傷之告訴人不顧,不僅影響告訴人即時救護之時機,且危及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惡害非輕,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已賠償新臺幣12萬元,有筆錄可參(詳本院審交訴卷第23頁),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前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諒其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李燕枝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626號被告陳丁川男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巷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丁川於民國106年10月21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配偶 陳林俊岐 ,沿高雄市○鎮區○○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20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鎮區○○路○○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竟疏未注意即此,適同一時、地有行人 林瑩蓉 站立該處撥打電話,陳丁川因有前揭之疏失,不慎擦撞林瑩蓉,致林瑩蓉倒地並因此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踝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詎陳丁川知悉肇事並致人成傷後,竟未得林瑩蓉同意,亦未報警或施以救護措施,即逕行駕車逃逸。嗣經林瑩蓉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瑩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陳丁川於警詢│偵查中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供述││├───┼────────┼─────────────┤│(二)│證人即告訴人林瑩│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蓉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之證述││├───┼────────┼─────────────┤│(三)│證人陳林俊岐於警│1、證明證人陳林俊岐從右後│││詢及偵查中具結之│照鏡看到被告擦撞告訴人│││證述│,告訴人並跌倒在地上之││││事實。││││2、證明證人陳林俊岐有詢問││││被告「是不是有撞到人」││││等語之事實。││││3、證明被告知悉擦撞人後,││││有向證人陳林俊岐表示「││││沒有關係」等語之事實。│├───┼────────┼─────────────┤│(四)│證人 李心治 於警詢│證明告訴人遭白色自小客車擦│││中之證述│擦撞之事實。│├───┼────────┼─────────────┤│(五)│義大醫療社團法人│證明告訴人因發生上開車禍而│││義大醫院106年11│受有右脛骨骨折、右踝挫傷、│││月7日診字第A1711│左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01153號診斷證明││││書1紙││├───┼────────┼─────────────┤│(六)│道路交通事故現場│1、證明車禍當時之現場情形│││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2、證明發生擦撞之經過。│││、(二)-1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七)│監視器畫面翻拍照│1、證明被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片2張、肇事車輛│碼ADB-8126號右後照鏡及│││照片6張│右保險桿有擦撞痕跡之事││││實。││││2、證明被告駕駛上開車輛肇││││事逃逸之事實。│├───┼────────┼─────────────┤│(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證明採自方向盤編號1棉棒│││106年12月1日高市│DNA-STR主要型別及駕駛座旁│││警刑鑑字第106382│置物編號2檳榔渣DNA-STR型別│││09500號鑑定書│均與涉案人陳丁川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所犯上開肇事逃逸罪嫌及過失傷害罪嫌間,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檢察官范家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