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7年交字第3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7年度交字第36號原告 吳琇棻 被告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代表人 黃萬發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交通局民國107年1月23日高市交裁字第32-V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㈠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代表人變更為黃萬發,並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狀,與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所示,本
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8001-KD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下同)106年9月10日14時55分許在屏東縣○○鄉○○路○○○號前,因「併排停車」交通違規,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下稱舉發機關)警員逕行舉發,填掣屏警交字第V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並於同年9月20日完成送達。原告不服舉發,提出陳述並申請裁決,被告遂於107年1月23日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5條規定開立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2,400元整。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㈠本件舉發機關警員開立之舉發通知單,於違規地點欄所填寫
者為屏東縣○○鄉○○路○○○○號」,然正確之地點應係「202號」,雖警員有於原舉發通知單作更正,惟更正之字跡與職務章之差異顯非同一舉發警員所作,應係他人代為製作之偽文,舉發通知單上之錯誤,應非更正即可認為合法。
㈡關於舉發通知單卷附之2張採證相片,在系爭車輛前輪右側
有腳踏車、後輪右側有普通重型機車,均停放在私有房地內,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人民有自由使用空間。至於系爭車輛是合法停放在路肩,是政府所容許之範圍,警員所為之舉發應係濫權,因而主張原處分顯然有錯誤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㈠關於舉發通知單之填製,依處理細則第13條第1項之規定,
僅需簡要明確記載違規行為事實於違規事實欄內,並記明其違反條款及應到案處所為已足,並未規定必須記載分秒無差之違規時間及地點,是以舉發對象得自舉發通知單所載事由及違規時地辨識違規辯識行為同一性,即無違明確性原則。復經比對舉發照片與GOOGLE地圖實景,系爭車輛車頭位置介於204號與202號間門柱前排水溝位置,故警員原記載204號尚不致有誤認之虞,且經舉發機關以107年1月3日以枋警交字第10632297400號函更正違規地點並副知原告,被告亦依本件違規事實及舉發機關查復結果,於107年1月9日以高市交裁決字第10730145100號函通知原告更正本案違規地點,即應符合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被告已依職權將
顯然錯誤之誤寫部分更正。則原處分之合法性並不因此而受到影響。
㈡復經檢視採證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停放位置右側有1部腳踏
車、1部自小客車、1部普通重型機車,該等車輛之後輪部分均已位於柏油路上方,然原告仍將系爭車輛停放於該等車輛之後方,其左側為快慢車道分隔線(白實線),足證該車之車身已占用原供機慢車輛正常行駛之慢車道路幅2/3以上,不僅足以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機慢車輛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即有遭對向車道或左後方行駛來車撞擊之風險,顯已嚴重影響他人通行安全。爰被告據以裁處,並無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併排停車之情事者,處汽車駕駛
人新臺幣2,400元罰鍰。」、「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不得併排臨時停車。」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前揭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汽車駕駛人不得併排停車,係因此種行為占用原供車輛正常行駛之車道,不僅造成其他用路人通行之不便,且使原行駛於該處車道之汽車被迫繞過停放之車輛,甚至須跨越至其他車道始能通行;倘容許駕駛人任意併排停車,勢將使原可正常行駛於該車道上之汽車、機器腳踏車、腳踏車之駕駛人,提高肇生道路交通事故之風險。
㈡經查,原告於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有「併排停車」之
交通違規行為,業據被告提出原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3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107年3月7日枋警交字第10730377700號函、警員職務報告、採證相片4張(見本院卷第34-37頁)為證,本院綜合上警員職務報告所述系爭車輛停車時,在右側停有機車及腳踏車,且駕駛人已離座,以及腳踏車與機車停放在柏油路上等內容,與採證相片所示該等車輛之相關位置情節相符,足認舉發警員舉發時,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屬併排停車之違法狀態。原告主張上開機車及腳踏車係停放在私有地,並非停放於道路用地云云,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㈢原告雖另辯稱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欄登載錯誤、舉發單上2
枚舉發警員職章印文不相同、採證相片中系爭車輛左側之快慢車道分隔線(白實線)為原所沒有劃設,該相片為偽造云云。惟查,本院依職權比對採證相片所示系爭車輛與GOOGLE街景圖之相關位置,發現系爭車輛車頭超過202號與204號民宅間柱前水溝,車身大部分在202號前,該舉發通知單違規地點欄雖係登載「204號前」,然仍不影響原告所有系爭車輛違規併排停車行為之同一性之認定,況舉發機關及被告均已依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分別以107年1月3日枋警交字第10632297400號函及107年1月9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0730145100號函更正本件違規地點,該誤寫之瑕疵已因此而治癒,不影響原處分之合法性,原告上開違規地點不實之主張不足採信。至於原告以舉發通知單上警員之字跡不同及2枚職章印文不同為由,質疑舉發通知單係屬偽造云云。然查,系爭舉發通知單為舉發警員所親寫,所用印文亦為其所有職章所蓋等情,業經舉發警員於前開職務報敘明在卷,足認原告上開主張,係揣測之詞,不足採信。另原告主張舉發相片所顯示之白線為舉發當時所無,該相片應屬偽造部分,然經檢視GOOGLE街景圖202號與204號民宅前道路,在101年9月、104年8月及105年5月顯示皆有快慢車道分隔線(白實線),原告所辯與事實顯不相符,不予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併排停車之違規行為。被告依處罰條例第56條第2項規定據以裁罰,核屬有據。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237條之9第1項、第236條、第98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文婷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31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