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審易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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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審易字第1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易字第16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衣錦榮
謝承祐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衣錦榮與謝承祐於民國112年6月21日晚上7時38分許,各自駕駛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苓雅區光華一路與林德街交岔路口附近時,因左轉車與直行車之糾紛,竟當場停車在交岔路口中央,並分別打開車窗公然對罵,被告兼告訴人謝承祐先以「你他媽的」、「幹你娘」、「機掰」等語辱罵衣錦榮,被告兼告訴人衣錦榮也以「操機掰咧」回罵謝承祐。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2人因公然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兼告訴人2人於本院審理中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查,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月2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書記官黃得勝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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