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27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274號原告 侯玉潔 訴訟代理人 江曉俊 律師
湯凱立 律師 林靖晏 律師被告 羅伊徵 訴訟代理人 許書瀚 律師
簡瑋辰 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案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六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原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100年5月18日結婚,被告乙○○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仍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一同遊玩及發生性行為,破壞兩造間夫妻婚姻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甲○○皆知悉對方另有配偶,然原告亦知悉被告與甲○○曾密切聊天及出遊之事;原告主張被告與甲○○曾發生性行為,然對各次日期未舉證以實其說;又被告與甲○○聊天及出遊,尚未逾越男女分際;縱認被告與甲○○曾有緊靠拍照行為,亦未達情節重大程度,且原告本與甲○○感情不睦,默許配偶各自結交異性友人,難認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等情,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與甲○○於100年5月18日結婚,被告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
(二)車牌號碼000-00號車輛登記名義人係登記於甲○○任職之昇達橡膠公司名下。
(三)原告起訴狀所提之附件1至附件12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甲證2至甲證6以下之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及Instagram對話記錄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甲○○為其配偶,被告亦不否認知悉甲○○係有配偶之人,有原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列印在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又被告與甲○○間曾以網際網路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及Instagram(下簡稱IG)對話,有上開LINE及IG對話紀錄列印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58頁、第174至206頁),且為被告不爭執其形式上真正,堪信為真實。
(二)關於附表所示編號1、2、5、12、13、16、20、21、22、23、24、26、30、32部分:
1、查被告與甲○○曾於如附表所示編號1、2、5、12、13、16、20、21、22、23、24、26、30、32之時間、地點,各為性交行為或共同出遊,業據證人甲○○到庭證述等情無訛(見本院卷第229至233頁),有上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稽,核與卷附甲○○持用之行動電話之電信公司基地臺位置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21至137頁)。再觀諸卷附照片,可知被告與甲○○均赤裸上半身一部、蓋被合影,有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至26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被告有與甲○○間發生性交行為或共同出遊等行為,非屬無據。
2、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95條第
1項、第3項定有明文。復按「所謂身分權,係指基於特定身分而發生的權利,主要有親權、配偶權及繼承權,均屬於該項規定所稱的權利。又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因此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時,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又身分權被侵害時,因身分權亦具有人格關係上之利益,他方配偶即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主張其身分權受侵害,並得依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65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配偶自有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上開法條所稱之『配偶權』,應係指配偶間因婚姻關係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一方配偶與第三人通姦,固係共同侵害他方配偶之配偶權,惟配偶權之範圍依上說明應不以此為限,凡逾越婚姻誠實義務之行為,諸如與配偶以外之人同宿一室、摟抱、親吻或其他等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足以破壞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而有違婚姻關係配偶間應負之誠實義務者,均屬之,是查,被告既明知甲○○係有配偶之人,竟仍於上開時間、地點,與之發生性交或親密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中,配偶應負之誠實義務,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屬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無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95條第3項請求被告負賠償甚明。
3、再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兩造之財產、所得狀況,有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並經兩造於審理中自陳等情,本院復審酌被告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方式、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認原告確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本院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數額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數額,則屬無由。
4、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查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於110年7月16日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8-1頁)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三)關於附表所示其餘編號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固定有明文,惟必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此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參照)。是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及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其請求(此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參照)。查原告既主張被告與甲○○於附表所示編號3、4、6、7、8、9、11、14、
15、17、18、19、25、27、28、29、31、33、34有為性交行為或共同出遊,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此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2、然查,觀諸原告主張此部分內容,迄今既未能說明被告係在何處地點、亦未能就被告侵害行為態樣舉證以實其說,則僅憑原告上開主張,自難遽認被告有於上開時間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
(四)至被告聲請將兩造所持用行動電話函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數位採證中心鑑驗還原云云,惟原告是否在網際網路與他人對話互稱夫妻、甲○○是否係主動引誘被告,均核與本件被告是否以原告主張之行為態樣侵害原告配偶權無涉;被告另辯稱原告曾「默認」甲○○與被告間之行為,然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與調查或還原原告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關聯性為何,且查,所謂「默認」是否即足認為原告已宥恕甲○○與被告間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歷次行為,亦非無疑;縱如被告所辯稱另有訴外人即被告配偶欲對甲○○提起民事訴訟,亦與本案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原告配偶權是否遭侵害一事,無關聯性,是被告聲請調查證據事項,顯無必要性而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五)末按債務之抵銷,以雙方當事人互負債務為必須具備之要件,若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故得供債務人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09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12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另辯稱被告配偶已對原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被告並已取得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故欲以此債權主張抵銷云云,然查,上開損害賠償債權是否成立、已具備抵銷適狀、得抵銷數額為何,均尚未確定,被告對此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主張抵銷。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0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再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又本院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及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另原告其餘之訴經駁回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均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常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
書記官石幸子附表:
┌──┬────────┬───────────┐│編號│日期│地點│├──┼────────┼───────────┤│1│109年12月23日│平鎮歐悅汽車旅館│├──┼────────┼───────────┤│2│109年12月31日│新屋悠悅汽車旅館│├──┼────────┼───────────┤│3│110年1月5日│不詳│├──┼────────┼───────────┤│4│110年1月11日│不詳│├──┼────────┼───────────┤│5│110年1月14日│礁溪中天溫泉飯店││││陽明山爛醉仙境│├──┼────────┼───────────┤│6│110年1月18日│不詳│├──┼────────┼───────────┤│7│110年1月20日│不詳│├──┼────────┼───────────┤│8│110年1月26日│不詳│├──┼────────┼───────────┤│9│110年1月28日│不詳│├──┼────────┼───────────┤│10│110年2月1日│不詳│├──┼────────┼───────────┤│11│110年2月3日│不詳│├──┼────────┼───────────┤│12│110年2月6日│新屋悠悅汽車旅館│├──┼────────┼───────────┤│13│110年2月10日│被告家中│├──┼────────┼───────────┤│14│110年2月15日│不詳│├──┼────────┼───────────┤│15│110年2月23日│不詳│├──┼────────┼───────────┤│16│110年2月25日│新竹竹北火山岩燒肉││││新竹薇閣汽車旅館│├──┼────────┼───────────┤│17│110年3月2日│不詳│├──┼────────┼───────────┤│18│110年3月3日│不詳│├──┼────────┼───────────┤│19│110年3月4日│不詳│├──┼────────┼───────────┤│20│110年3月6日│新屋悠悅汽車旅館│├──┼────────┼───────────┤│21│110年3月10日│台北松山文創園區││││內湖薇閣汽車旅館│├──┼────────┼───────────┤│22│110年3月14日│新屋悠悅汽車旅館│├──┼────────┼───────────┤│23│110年3月20日│員工旅遊││││花蓮福容飯店│├──┼────────┼───────────┤│24│110年3月21日│員工旅遊││││花蓮福容飯店│├──┼────────┼───────────┤│25│110年3月24日│不詳│├──┼────────┼───────────┤│26│110年4月1日│台中天韻汽車旅館││││青花驕麻辣鍋公益店││││台中麗寶樂園購物中心│├──┼────────┼───────────┤│27│110年4月5日│不詳│├──┼────────┼───────────┤│28│110年4月7日│不詳│├──┼────────┼───────────┤│29│110年4月9日│不詳│├──┼────────┼───────────┤│30│110年4月18日│後龍遊桐花汽車旅館│├──┼────────┼───────────┤│31│110年4月23日│不詳│├──┼────────┼───────────┤│32│110年4月25日│新屋悠悅汽車旅館│├──┼────────┼───────────┤│33│110年4月27日│不詳│├──┼────────┼───────────┤│34│110年5月4日│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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