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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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6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9年度訴字第65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敬柏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蔡育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8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被告於審判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經檢察官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文林敬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判程序之自白」、「本院勘驗光碟筆錄」、「本院勘驗光碟影像畫面擷圖」、「證人 黃任民 於本院審判程序之供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如主文所示。
三、本院核諸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
五、協商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
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等規定者(以上均簡稱但書情形)外,不在此限(即有但書情形,依法仍得上訴)。
六、本件如有上述但書情形,且不服本判決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淵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奕珍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基股
108年度毒偵字第3916號被告林敬柏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7樓之7居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敬柏前於民國88年、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傾向,先後於88年8月16日、89年9月29日而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67號、89年度毒偵字第4563號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3月、8月、4月(3次)、7月、9月(3次),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確定,於103年2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及5月確定,於108年5月16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108年7月27日10時許,在臺中市○○區○○里○○路000號居所,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8年7月27日11時33分許,為警通知到場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林敬柏於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以上開│││之供述│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1.被告之尿液經檢驗後,結│││局毒品尿液真實姓名對照│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員檢│。│││體採集送驗紀錄及中山醫│2.被告於108年7月27日11│││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時33分許為警所採尿液送│││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各1份及本署已起訴之10│閾值僅為957ng/ml,而被│││8年度毒偵字第2751、33│告於同月31日11時37分許│││86號案件所附之詮昕科技│,為警所採之尿液經送檢│││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液檢驗報告1份│陽性反應,且嗎啡之閾值││││為11175ng/ml。故本案被││││告施用海洛因之時間,與││││已起訴之108年度毒偵字││││第2751號、3386號案件之││││施用時間不同。│├──┼───────────┼────────────┤│(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釋放後,5年內曾因再犯毒│││表1份│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本件已不合於同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規定,自毋庸再重為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以││││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檢察官蔣志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
書記官鄭硯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