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秀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09年度交易字第326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邱秀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記載「被告邱秀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之過失傷害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肇事後,在尚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見偵卷第105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無照駕駛自小客車,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之天候、道路狀況,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致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人 劉為 任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手肘及雙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因告訴人表示無調解意願(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5頁)而未能調解成立、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目前為家管、沒有在賺錢,離婚、只有一個女兒已成年之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第33頁),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陳怡珊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千士中華民國109年5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責之加重及減輕)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35297號被告邱秀月女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
3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秀月於民國108年8月7日晚上9時52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永春南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永春南路時,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貿然左轉,適有 劉為任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亦沿忠勇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即與邱秀月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發生碰撞,劉為任人、車倒地,因此受有左手肘及雙膝多處擦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劉為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邱秀月矢口否認有何上開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是劉為任來撞伊,不是伊撞他,伊已經彎過了,結果他撞過來,撞到那一瞬間他的手是拿著手機在講電話云云。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經告訴人劉為任於警詢及偵查時指訴明確,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霧峰澄清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車損照片31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6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關於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同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或於行駛人行道、行經行人穿越道之特定地點,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1、2項,同法第284條第1、2項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92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乙紙在卷可參,其無駕駛執照駕駛自用小客車肇事致告訴人劉為任受有傷害,核其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2月7日
檢察官劉俊杰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2月25日
書記官張惠娟